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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主义、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 提要: 英美法律事实讨论的理论前设历经乐观的理性主义到谨慎的理性主义,从严格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到反思这种区分,这种理论前提的调整也带来了英美法律事实理论内容本身的转变,从过分关注证据规则转向对证明理性的深入探讨,开辟了英美法律事实讨论的各种崭新论题。
法律事实理论的研究对象是法律领域中的事实主张或者断言。依照传统观点,这种事实主张主要是审判阶段的事实主张,法官根据法律认定相关事实,适用法律。负责认定事实的审判者(triers offact,包括法官、治安法官或者陪审员等)不可能亲身经历其事,因此,这种事实主张不是关于事件的一手知识,而是在对案件事实有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得不决定以往究竟发生了什么。在确认事实的过程中,证据(evidence)是证明(prove or proof)确有其事或者没有其事的方式,或者说,凭借证据,审判者可以检验事实主张是否为真。由此可见,在法律事实理论的讨论中,证据、证明以及事实主张之间具有相关性:证据是证明事实主张为真的方式或者手段,然而,有证据,并不必然得出事实主张为真的结论,证据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经由一定的证明过程,才能得出事实主张为真的结论。“事实主张为真”是证据和证明的目的,如果“事实主张为真”本身存在争议,那就是法律事实理论的前提争议,“事实是否可以主张为真”的争议未解决,枉谈证据与证明。
以事实主张的前设、证据和证明作为法律事实理论牵涉的三个要点,本文关注法律事实研究中的理论前提与问题争议,尤其是英美国家对法律事实问题的讨论。英美的法律事实理论的前提预设经历了乐观的理性主义到谨慎的理性主义,从严格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到反思这种区分,这种理论前提的调整也带来了英美法律事实理论内容本身的转变,从过分关注证据规则转向对证明理性的探讨,开辟了英美法律事实讨论的各种崭新论题。
一、法律事实理论的前提预设:从乐观理性主义到谨慎理性主义
法律事实理论即便有特定的研究对象,也不可能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理论:审判中的事实问题作为其研究对象,与审判程序相关,与规定事实的法律问题相关, [1]也与人类的事实认知能力相关;相应地,法律事实理论主要作为一种审判事实的理论研究,与审判理论相连,也与如何认知事实的哲学理论相连。有什么样的审判理论,就有什么样的法律事实理论;有什么样的哲学认知理论,也就可能有什么样的法律事实理论。这样,某种审判理论以及某种事实认知的理论成为了法律事实理论的理论前设。这种前设是达成普遍共识,没有产生广泛争议,没有引发普遍质疑的领域。当然,并非所有的普遍共识都是特定理论的前提预设,只有与特定理论密切相关的普遍共识才是特定理论的前提预设。在这样的理论前设下,法律事实理论展开自己的论述,如果原有的理论前设发生了变化,对此产生了疑问,必然带来法律事实理论的相应调整,甚至改变。
(一)理性主义的前提预设
长期以来,对于法律事实,尽管在具体问题上,观点有分歧,英美的主流证据法学界依然具有共同的前提预设—真实或者真理是能够获得的,并且,获取的方式是经验观察与理性(reason), Twi-ning称之为乐观的理性主义(optimistic rationalism) 。 {1}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英美证据学者,从1754年Gilbert出版《证据法(The Law of Evidence)》,到Bentham, Stephen, Thayer和Wigmore,再到Rupert Cross的著作,对于审判的性质与目的以及在审判中证明事实主张为真的问题上,就法律中的正义、理性(reason)以及真实(truth)观念,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
法律事实理论作为审判理论的组成部分,对审判性质与目的的预设直接影响到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得违背审判性质与目的,甚至要以此作为最终的目标。在审判性质与目的的前提预设方面,这种理性主义的审判理论可以简单表述为:审判的首要目的是判决公正,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即根据某种事实,正确地适用实体法规则,其中,根据达成一致的真实的或者概率的标准,可以证明这种事实。在特定理论中,这种理性主义[2]的审判理论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首先是,理想意义、规定意义上的理性主义审判模式,程序法(adjective law)的直接目的是判决公正,具体包括有能力的又不偏私的审判者正确适用现行实体法,依照法律预先确定的具体范畴,准确地确认过去真实的事实,有充分预防腐败和错误的措施,也有完备的审查和上诉为保障;其次是,描述意义上的理性主义审判模式,即,一般而言,很大程度上,公平地、可预期地实现了上述目标。{2}总之,无论是理想意义上,还是现实意义上,英美证据法学者对审判的性质与目的有着大体一致的观点。
具体到证据与证明理论的前提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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