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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AP章 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第369AP章 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 (i)在海上任无线电报务员;或
(ii)在陆上的香港海岸电台。(6)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不得当作为在香港以外注册的船舶上的无线电报务员,除非他持有由船籍国的法律就此授权或承认的主管当局所颁发,并且是按照无线电规例发出的有效的无线电报合格证书。
第369AP章 第28条无线电值班
(1)每艘按照本规例装有无线电报装设的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均须─
(a)在船上的通常驾驶船舶的地方,使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维持连续值班;及
(b)由无线电报务员使用耳机或扬声器,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维持连续值班:但如该船舶设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以及设有设施以使该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被无线电报警报讯号启动时能令致无线电报操作室、无线电报务员住室及驾驶台发出能听见的警告,则─
(i)除在无线电规例指明须由适当类别的船舶电台维持值班的工作时间外,可时刻由该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保持该值班;及
(ii)在无线电规例指明须由适当类别的船舶电台维持值班的工作时间内,当无线电报务员按照第(3)款的条文执行其他职务,以致用耳机或扬声器守听并不切实可行,即可在所有该等时候由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保持该值班;但在该等工作时间内,无线电报务员须在静默时段内经常利用耳机或扬声器在500千赫的频率上维持守听值班。(2)每艘无线电报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均须为下述类别的船舶电台维持无线电规例所指明的工作时间─
(a)就没有设置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的船舶而言,第一类船舶电台;
(b)就设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并运载或获证明书准载多于250名乘客,以及航驶于连续港口之间的航程超逾16小时的船舶而言,第二类船舶电台;或
(c)就设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的所有其他无线电报船舶而言,第三类船舶电台。(3)(a)在本条规定无线电报务员须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守听的期间,该无线电报务员如正在处理其他频率上的通信,或正在执行其他必要的无线电职务时,可中止该守听,但只可在使用分体式耳机或扬声器守听并不切实可行时方可中止该守听。在本款中,“必要的无线电职务”(essential radio duties) 一词包括─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i)对用作安全用途的无线电通讯设备进行紧急修理;
(ii)按船长的命令对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紧急修理。
(b)除(a)段的条文的规定外,在不属载有多名无线电报务员客船的船舶上,无线电报务员更可在例外的情况下,即在使用分体式耳机或扬声器守听并不切实可行时,按船长的命令中止守听,以进行为防止下述设备即将出现的功能失常而需要进行的维修─
(i)用作安全用途的无线电通讯设备;
(ii)无线电导航设备;或
(iii)其他电子导航设备并包括其修理:
但─
(A)该无线电报务员须具有适当资格执行此等职务;及
(B)该船舶须装有符合无线电规例的规定的接收选择器。(4)装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的所有船舶,当其在海上时,每当无线电报务员并非正在使用耳机或扬声器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保持守听值班,该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即须操作。
第369AP章 第29条无线电日志─无线电报船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无线电规例对按照本规例装有无线电报电台的船舶所规定的无线电日志(无线电服务日记),须在航程期间存放在无线电报操作室。
(2)在上述船舶上的每名无线电报务员在当值时,均须以附表4内B部所指明的格式,将附表4内A部所指明的资料记入无线电日志内。
(3)无线电报务员或(如无线电报务员多于一名)主任无线电报务员,须每日查阅无线电日志内的当日记项,并加以签署,以确认本规例的规定已予遵从。
(4)船舶的船长须查阅无线电日志内每日的记项并加以签署。
(5)无线电日志须可供获处长授权对其进行查阅的人员查阅。
(6)根据任何有关商船的条例订立,并规定向香港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出示正式航海日志以及将正式航海日志交付有关总监的规例,适用于无线电日志,一如其适用于正式航海日志。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369AP章 第30条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无线电设备
第V部
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无线电设备
(1)依据按本条例第99条订立的有关救生装置的规例而须设置的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报装设、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救生艇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及救生艇筏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均须符合第4(4)条所载列的适当的性能规格,并须按照第6(1)、7(3)(b)及(c)条予以测试。
(2)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设备所包括的电池,除用以操作该设备和用以操作遵照有关救生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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