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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doc
案例五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1996年9月13日,原告陈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乘坐本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莆田车购办)的闽B00693号日本产三菱吉普车从莆田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该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将破碎的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对此结论,陈梅金、林德鑫不同意。后经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后原告陈梅金、林德鑫向三菱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办事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双方主要观点如下:
原告诉称:
(1)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说明林志圻在乘车死亡问题上本身无过错,其死亡与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有关,因果关系是明确的。
(2)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将挡风玻璃运往日本的玻璃生产厂家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后被告虽将玻璃由日本运回北京,但运回的玻璃是否为事故车上的那一块,已经无法确定。且该玻璃送至质检中心时已经碎成一个平面,无法进行玻璃强度试验和爆破原因分析。质检中心在此情况下仅凭几张玻璃破损照片而得出一个推断性结论,这个结论不应成为定案的根据。
(3)即使按玻璃生产厂家的两次鉴定结论和国家质检中心的结论,也只是说该挡风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会爆破,但都没有说明是受了何种外力。如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这证明玻璃的爆破还是属于质量问题,被告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现在原物破损,证据丢失,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审期间主张再用同批号的其他前挡风玻璃交由质检中心去进行实物鉴定,是不合理的。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可能等同,即使同期同批中其他的玻璃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也不等于爆破的这一块没有质量问题。如果被告除此以外再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菱公司答辩认为:
(1)涉及本案的三个鉴定结论,至少由陈梅金、林德鑫选定的鉴定单位国家质检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应该成为定案的根据。
(2)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原已根据被告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照片制作出第一份鉴定报告。因车主莆田车购办对仅用照片没有实物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被告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才把破损玻璃运往日本进行鉴定。被告人根本不是私自将玻璃运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事实证明事故车的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产品责任。
?[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负担。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对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10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6901.9元;(3)一、二审诉讼费各1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负担。
?[评析]
此案是因汽车产品缺陷导致人身伤害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产品质量致害的归责原则;二是对缺陷的主张与反对的举证问题。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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