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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检察机关.doc
海南省检察机关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管理规定(试行)
(2013年1月25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五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深化检务公开,规范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立即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前来办理业务的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是否齐备;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备。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移送公诉部门审查是否许可。本院制发批准会见和通信/查阅案卷材料决定书后,案件管理部门才接收其办理相关业务的申请。
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应当有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证明文件;其本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应当有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的证明文件。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证件形式不齐全或者内容有瑕疵,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提供齐备才为其办理业务。
第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填写《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登记表》并复印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证件一式二份,一份随相关申请、要求、书面材料原件流转到办案部门,一份随相关申请、要求、书面材料复印件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保存。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有关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接待工作人员应当清点并填写《接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相关材料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保存,一份交给办案部门附卷,一份交给材料提交人。
第四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业务、答复申请人,并在答复后五个工作日将办理和答复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办案部门的办理、答复情况,有违法办案情形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九条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管理部门设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专门场所,并配备安装阅卷专用电脑、复印、刻录、监控等设备。
第六条 辩护律师、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专门的阅卷场所安排并提供电子卷宗。
如暂时无法提供电子卷宗或需要查阅无法扫描的案件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诉部门制发《提供案卷材料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送公诉部门,一份由案件管理部门保存,公诉部门应当按要求将案卷材料送到案件管理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案卷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说明,安排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配合。
案件管理部门安排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时应当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份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保存。案件管理部门在交接纸质案卷材料时,应当核实无误。
第七条 辩护律师、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提前预约,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经双方确认的预约时间安排。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预约时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预约阅卷登记表》,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约前来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可以提前预约,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经双方确认的预约时间安排。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预约时填写《辩护人预约听取意见登记表》、制作《听取辩护人意见通知书》,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听取辩护人意见。在辩护人依约前来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阅卷预约的电话号码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第八条 辩护律师、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可以使用自备的移动存储介质或者采取拍照等方式,也可以申请案件管理部门提供刻录、复印、打印服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需要检察机关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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