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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行政赔偿.doc
第七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 国家赔偿概述
一、国家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
国家赔偿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四)、必须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
(五)、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
二、国家赔偿与相关范畴之间的区别
(一)、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区别
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了特别损失,国家对其予以补偿的制度。
(二)、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
三、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即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
四、国家赔偿的范围
(一)、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即国家对哪些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
(二)、国家赔偿范围的种类
1、行政赔偿;
2、刑事赔偿;
3、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损害赔偿;
五、国家赔偿法产生、发展的历程
(一)、政务院于1954年1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该条例第20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二)、1954年宪法
该法第9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收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1982年宪法
该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收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该法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198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该条例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六)、1987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关法》
该法第54条规定:“海关在检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该法专章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其中,该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收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其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八)、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
第二节、行政赔偿的主体内容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范围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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