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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英国法.doc
第十一章 英国法
第一节 英国法的形成与演变
英国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自5世纪中叶起,盎格鲁·撒克逊等日耳曼部落逐渐从欧洲大陆侵入不列颠,其部落原有习惯相应演变为习惯法。英国法的真正历史被认为开始于诺曼征服, 因为1066年的诺曼征服对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 诺曼征服后建立了诺曼王朝,加强中央集权制,建立并完善皇家司法机构,加速了英国的封建化过程,使统一的封建法律体系的建立成为可能。由此, 逐渐形成了英国法的三大渊源: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从而使英国封建法律体系得以确立。在此之后,英国法很少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一、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至17世纪中叶) 1.普通法的形成 普通法,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指12世纪前后由普通法院创制并发展起来的,通行于英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英国中世纪中央集权制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 (1)中央集权制的建立。 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宣布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继续有效;同时,将在诺曼底统治时期的行政管理方式带到英国。首先大批没收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宣布自己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并进行有条件的分封。1086年在全国进行广泛的土地调查,编成土地调查清册,即所谓“末日审判书”,它使得每个封建主的财产分布及其收入状况一览无余,无法逃避任何赋税。这些措施为中央集权制奠定了基础。 (2)统一的司法机构的建立。 ①诺曼征服前,英国没有统一的皇家司法机构,各类诉讼皆由古老的部法院、百户法院以及后来出现的领主法院和教会法院管辖。 ②威廉宣布保留上述机构,但要求其根据国王的令状并以国王的名义进行审判;同时引入诺曼底时代的管理机制,建立了由僧侣贵族和高级官吏组成的御前会议。 ③“御前会议”逐渐分离出一系列专门机构分别行使皇家司法权。 理财法院(“棋盘法院”)专门处理涉及皇家财政税收的案件。民事诉讼高等法院专门处理有关契约、侵权行为等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王座法院专门审理刑事案件和涉及国王利益的民事案件。 同时,为扩大皇家法院管辖权,建立统一法律秩序,法官开始巡回审判。 ④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的重大司法改革极大地促进了普通法的产生。 1179年温莎诏令将巡回审判变成定期和永久性制度。 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和1176年诺桑普顿诏令建立了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和由皇家法官进行调查的刑事司法制度。 1179年大巡回审判诏令引入新的审判方法解决土地所有权争端。 2.衡平法的兴起 衡平法,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形式的判例法,是14世纪左右由英国的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因其号称以公平,为正义为基础而得名。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为弥补普通法的缺陷而产生的。 (1)经济社会关系快速发展。 新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大量涌现,要求法律作出相应调整。 (2)普通法自身存在的缺陷。 ①普通法保护范围由令状确定, 极其有限。 令状是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颁发的要求接受令状者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普通法院的诉讼必须以诉讼令状为基础,原告只有申请到合法的令状才能起诉。但13世纪后半期以来,令状及其所记载的诉讼形式的种类被严格固定下来,对于在新的商品经济关系中形成的权益,人们很难在普通法院找到合适的诉讼形式来加以保护。 ②普通法形成于封建自然经济中,这导致它内容僵化。 ③救济方法有限。它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而且只能针对现实的损害。对于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以及当事人将来可能遭受到的损失,对于受害人制止侵权行为的要求,救济都无法实现。 (3)衡平法的发展有一个历史过程。在中世纪英国人的观念中,国王是公平、正义的源泉,行使着最高审判权。于是,依靠普通法得不到保护的当事人依据自古形成的习惯直接向国王请求裁决,国王则转交给大法官。大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受普通法诉讼形式的限制,不实行陪审, 也不引用普通法判例, 而是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案件作出适时判决。15世纪时,大法官及其助手正式形成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创制出越来越多的衡平补救措施和规则,逐渐发展成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律体系。 3.制定法的发展 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以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 制定法作为英国法的第三大渊源, 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组成部分之一,其地位是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而逐渐提高的。 (1)英国封建时代享有立法权的主要是国王, 13世纪后作为等级代表机关的国会成立后也分享了部分立法权。14世纪时,国会获得颁布法律的权力。 (2)1343年起,国会分为上下两院, 上议院(“贵族院”)由僧侣贵族组成,下议院(“平民院”)由地方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1414年起,法案必须由下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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