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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证监会的法定义务 1忠于职守、公正执法。 2依法定程序执法。 3公开执法。 4任职限制。 典型案例 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案 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公司)是由海南长江旅业公司等6家企业于1994年12月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1997年,海南证管办致函国家民委,同意推荐凯立公司公开发行股票;1998年2月,中国证监会通知海南证管办同意凯立公司上报股票发行申请材料,并要求列入省1997年的计划内;1998年6月,凯立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报了A股发行申请材料;1998年8月,中国证监会接到举报说凯立公司弄虚作假,随即派人连续进行核查;1999年9月,凯立公司收到国务院有关部门转送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海南凯立公司上述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证监发[1999]39号,简称39号文)。39号文称:凯立公司97%的利润虚假,严重违反公司法,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决定取消其发行股票的资格。 典型案例 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案 2000年2月,凯立公司以中国证监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虽接下诉状但却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凯立公司转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遭到拒绝;2000年4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办理接受诉状手续,并于二日后以39号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00年4月24日,凯立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2004年4月28日,凯立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退回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预选材料的函》(证监办函[2000]50号,简称50号文),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 典型案例 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案 凯立公司随即以证监会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并于2000年7月17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申报材料前三年会计资料不实,97%利润虚假的错误结论;(2)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A股发行资格并退回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3)判令被告恢复并依法履行对原告股票发行上市申请的审查和审批程序。 典型案例 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案 2000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中国证监会退回凯立公司预选材料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恢复对凯立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并在判决生效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3)驳回凯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1)有关法律规范(1999年生效的《证券法》和2000年生效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均未规定不予核准的,可以退回法律申报材料。故被告作出的退回原告申报材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由于被告的退回行为是在上述法律规范生效后作出,按照有关溯及力的规定,被告的审批行为亦应适用并符合生效的法定程序。 典型案例 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案 被告称其退回行为系依照旧有的程序规范作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确认该退回行为违法,由被告予以重作。(2)鉴于法院应确认被告退回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作,故应视为该审核行为尚未作出,所以原告请求撤销的被告在50号文和39号文中的有关认定,现尚不能对原告直接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法院不对该认定作出判断。 典型案例 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案 中国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50号文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有疑问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文,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2)退回行为违法。法院认为凯立公司应当适用核准程序,而按照该核准程序,中国证监会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预核准的决定,从而中国证监会50号文退回其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要求其限期重作是正确的。(3)39号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其内容已经被50号文所涵盖,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典型案例 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案 2001年9月,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程序,经法院裁定,暂缓执行二审生效判决。 本案有两点尤其值得关注:其一,对中国证监会审查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材料的制度发生了重要影响,法院虽然承认中国证监会有权审查发行人的申请材料,但其无权直接作出材料真实与否的认定,在出现疑问时,其必须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确认,并根据相关机构的审查确认结果作出判断、予以查处。其二,更重要的是,中国证监会不再是高高在上、拥有无上权威的审批机构,不再是人人惧之、不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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