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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24 OF 2002.doc
LDBM 124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124宗
Guardian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申請人 對 Peking Fur Store Limited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容耀榮法官
審訊日期 :2002年12月3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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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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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是一商舖業主,有一段時期對其商舖所在的商場管理有所不满,所以拒交其間有關管理費用。首先,管理不善,不是答辯理由。管理費的徵收,款額的釐定由公契和建築物管理條例作出規範,两者都不是把管理公司的表現和應交管理費掛鈎,也沒有賦予答辯人作為業主能以管理不善為理由,拒交全部或部份管理費。答辯人若因商場管理不善導致其有所損失,可追究責任,若是申請人的責任,所損失金額,或可以作抵消所欠管理費。但答辯人不是尋求此項濟助,以其損失抵消管理費,更沒有提出證據說明損失若干、或指出所受損失是管理不善所造成。
代表申請人的方律師認為,既然提出答辯理由不成立,申請人就應該勝訴,但本席未能同意。 雖然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中提出的答辯理由不成立,但沒有在反對書中明確承認申請人可追收管理費的地位,也沒有承認有責任繳交所追收的管理費。 經一番擾攘,答辯人清楚表明立埸,對繳交管理費的責任問題上,不作任何讓步,就算所提出的答辯理由不獲接纳,也不會承認有責任繳交有關管理費。
方律師沒有交代管理費是怎樣計算出来,証人也沒有在陳述晝上或在庭上說明管理費的計算方法。從所披露的文件,本席也找不出頭绪,不能得知管理費的計算方法。 方律師認為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的單據就是証據。本席認為舉証責任是在申請人,申請人發出的單據不能証明所載的管理費款額是正確,答辯人沒有對款額提出質疑,但也沒有表示款額正確,而一向的立埸更是“不須付款”(雖然所持理由不充分),在此情况下,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默認款額正確、或承認有責任如數照付單據上款項。再者,提出証據說明計算方法也是輕而易舉,本席不知申請人為何拒絕。
至於所追討的押記費用,申請人不但沒有主動提出証據支持,經本席在雙方作供完畢時提出質疑,而答辯人又不允合作承認這筆款項時,方律師也沒有提出補究方法。所以就算有此押記的事實,就算答辯人須付此款項,申請人沒有提出証據,完成舉証責任。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証明答辯人有責任付予申請人有關款項,因此敗訴。申請人須付答辯人訟費,若無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6星期後作實。
容耀榮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李家傑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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