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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产品制造方法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相关问题之探讨
作者姓名:柴丽敏
作者单位: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摘要:
本文以相关法律和规定为基础,通过理论研究、逻辑分析,并结
合具体的“新”药品制造方法侵权纠纷案件,就新产品制造方法侵权
纠纷中与举证责任倒置相关“新产品”、“同样产品”、“其制造方法不
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的解读给出了笔者的浅薄之见。
关键词:新产品、同样产品、举证责任倒置
前言
随着中国专利总量的大幅上升以及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专利侵
权案件越来越多地出现到人们的视野中。然而,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
的侵权纠纷案例并不是很多。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当前的法律法规
结合具体案例,探讨了新产品制造方法侵权纠纷中与举证责任倒置相
关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专利法》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
法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
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1
二、新产品制造方法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条文之历史演变
现行专利法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是十分丰富
的,该规定的每一个字语都值得我们反复思辨,其对举证责任倒置适
用条件、如何倒置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地理解立法者的本
意,研究该条文的历史演变是非常有必要的。
1984 年《专利法》第六十条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的证明。
1992 年《专利法》第六十条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的证明。
2000 年《专利法》第五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
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现行)2008 年《专利法》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
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对比上述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在1984 年《专利法》中并未区分
新产品制造方法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而是,只要是制造方法,统一
适用严格的、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的法律规定是明显有利于专
利权人一方的,因为在民事诉讼法中通常适用的都是“谁主张,谁举
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专利法起步之初对于
人们建立起专利意识应该说还是有积极意义的。然而,该条款很容易
会被一些专利权人滥用,因为专利权人可以借专利诉讼之名,获取竞
争对手(被控侵权人)的商业秘密或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生产活动,
因为专利权人一旦状告竞争对手的制造方法侵权,竞争对手就有义务
提供其制造方法,否则将会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在1992 年的《专利法》中开始区分新产品制
造方法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规定只有新产品制造方法才适用举证责
2
任倒置。在此情形下,可以有利地减少权利滥用的现象。然而,专利
权人的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主张一旦成立,被控侵权人不得不全盘托出
其制造方法,这也可能会造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不当泄漏。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在2000 年《专利法》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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