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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本问题· 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本问题 宋朝武 [摘 要] 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进行审判的制度。公 共利益是一种介于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权利和秩序,因此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应当 是公民和具有保护公共利益职责的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进行应当适用非讼法理,进而要 求在诉讼中法院有职责查明事实,其判决的既判力也应当具有对世效果。 [关键词] 公益诉讼 程序 公共利益 原告 证明责任 [作 者] 宋朝武 (1952—),男,山东陵县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 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和仲裁法学。 在中国,近几年来,有些地方出现了一些“新”的诉讼案件,诸如 “3 角钱”入厕官司,质疑 春运期间票价上浮的合法性而提起的诉讼,起诉电信局擅自收取代理费的案件等等。上述这些案 件之所以谓其曰 “新”,就是因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又涉及 “公共利益”, 或者有些原告起诉请求保护的利益与其自己没有直接关联,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它们引起了媒体 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争议,也将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展现在我们面前——这就是公益诉讼。与 此相关,一些公民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却得不到法院受 理的案例也比比皆是。因此,在理论上对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及其基础进行研究,解决公益诉讼制 度中若干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对公益诉讼的基本程序制度进行科学的理论构想,可以促进公益 诉讼法律实践的完善,并进而促使司法制度体制性的拓展。 一、公益诉讼之界定 其实,公益诉讼在诉讼制度中是一个很早就有的称谓,例如在古罗马的程式诉讼中,就有私 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乃保护个人权利的诉讼,仅特定利害关系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不过,在不同制度背景下,公 益诉讼还具有其他不同的名称,对于其含义的界定也有所差别。 (一)当代两大法系关于公益诉讼的界定 在德国,其法律规定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诉讼信托的方式, 使那些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符合其章程或者设立目的的诉讼,称作是团体诉讼,实 质即为公益诉讼。 ·6 3 ·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第1期 (总第15期) 法国、意大利也有类似的关于团体诉讼的规定,又如在日本,公益诉讼的类型有民众诉讼、公 害诉讼等。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其称谓即为公益诉讼,美国公益诉讼的制 度形式主要有三类:第一,相关人诉讼,如 《反欺诈政府法》中的个人公诉,反垄断法所规定的 公益诉讼,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第二,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第三,纳税人提起的 禁止令请求诉讼。 在英国,法律允许法务长官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保护公众权利,阻止不正当行为,私人没有 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公益诉讼在中国的界定 1.公益诉讼的概念 随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关于是否要在我国确立公益诉讼,以及是否称谓为公益诉讼和 建立什么样的公益诉讼制度,当前已经成为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但是,对于公 益诉讼的界定还存在不同认识。 很多学者认为在我国公益诉讼的名称应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 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的活动。在这一前提下,公益诉讼又 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 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任何个人、组织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即所谓的“私 人检察官”提起的诉讼。还有人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 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我国则主要是检察院。〔1〕 事实上,大家在界定公益诉讼时,无不以两个基本点为核心:即公共利益和行为的违法性,其 中尤以我国学者在给出公益诉讼概念时为甚,这也是在我国学者们多将其称为公益诉讼的原因。 虽然这样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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