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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91.07.10台财保字第0910750797号函核准自91.07.15起实施
壹、汽车保险共同条款
第一条 契约之构成与解释
本保险契约之条款、批注或批单以及有关之要保书与其它约定文件,均系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分。
前项构成本保险契约之各种文件若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二条 承保范围类别
本保险契约之承保范围得经双方当事人就下列各类别同时或分别订定之:
一、第三人责任保险
二、车体损失保险(以下三式择一约定):
1.车体损失保险甲式
2.车体损失保险乙式
3.车体损失保险丙式-免自负额车对车碰撞损失保险
三、窃盗损失保险
第三条 自负额
除本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任何一次损失,被保险人均须先负担本保险契约所约定之自负额。
本公司仅对超过自负额之损失部份负赔偿之责。被保险汽车重复保险如有不同自负额时,以较高之自负额计算。
第四条 被保险汽车
本保险契约所称「被保险汽车」系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汽车,并包括原汽车制造厂商固定装置于车上且包括在售价中之零件及配件。但下列物品,若未经要保人声明并加保者,不视为承保之零件或配件:
一、汽车电话。
二、固定于车内之视听装置(如电视机 、碟影机及扬声器等)。
三、卫星导航系统。
四、非原汽车制造厂商装置,且不包括在售价中之其它设备。
被保险汽车依规定附挂拖车时,按下列约定办理:
一、于发生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时,视为同一被保险汽车。但该拖车已与被保险汽车分离时,则不视为被保险汽车。
二、于发生汽车车体损失保险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车窃盗损失保险承保范围内之毁损灭失时,除经特别声明并加保者外,被保险汽车不包括该拖车。
第五条 告知义务与本保险契约之解除
要保人于订立本保险契约时,对于所填写之要保书及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均应据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于危险之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险契约,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述解除契约权,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本公司依前项规定解除本保险契约时,已收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倘赔偿金额已给付,得请求被保险人退还之。
第六条 保险费之交付
要保人应于本保险契约订立时或约定期限内,向本公司交付保险费。交付保险费时本公司应给予收据。未依约定交付保险费者,本保险契约自始不生效力。
第七条 保险契约之终止
本保险契约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终止之,自终止之书面送达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险契约失其效力。其已满期之保险费,应按短期费率表(详如下表)计算并不得低于新台币二百元。如同一汽车仍由本公司另签一年期保险契约承保时,则本保险契约之未满期保险费改按日数比例退还之。
本公司亦得以书面通知送达被保险人最后所留之住址终止本保险契约,书面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终止保险契约之保险项目。
二、终止生效之日期。
本项通知应于终止生效十五日前送达。
本保险契约生效已逾六十日,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本公司不得终止本保险契约:
一、要保人未依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契约之理赔有诈欺行为或记录者。
本公司依第二项终止本保险契约时,其未满期保险费按日数比例退还之。
短期费率表如下:
期 间 按全年保险费百分比(%) 未满一个月者 15 一个月以上未满二个月者 25 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者 35 三个月以上未满四个月者 45 四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者 55 五个月以上未满六个月者 65 六个月以上未满七个月者 75 七个月以上未满八个月者 80 八个月以上未满九个月者 85 九个月以上未满十个月者 90 十个月以上未满十一个月者 95 十一个月以上至十二个月者 100
第八条 全损后保险费之退还
被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而致毁损灭失,经本公司以全损赔付后,保险契约即行终止,其它各险未满期保险费按日数比例退还之。
第九条 暂停使用
被保险汽车因暂停使用或进厂驻修或失踪期间,被保险人不得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十条 不保事项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或被保险汽车毁损灭失,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敌人侵略、外敌行为、战争或类似战争之行为(不论宣战与否)、叛乱、内战、军事训练或演习或政府机关之征用、充公、没收、扣押或破坏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应、核子能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汽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为所致者。
四、被保险汽车因出租与人或作收受报酬载运乘客或货物等类似行为之使用所致者。
五、未经列名被保险人许可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一之一条规定,驾驶被保险汽车所致者。
六、被保险人因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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