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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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 阅读: 978发布时间: 2010- 06- 03 [摘要]: 本文从现有刑事法律的规定出发,从实务的角度对作案工具的释义、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处理程序及不服处理的救济方式进行阐述,并提出应从立法上对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关键词]: 作案工具,认定标准,处理程序;救济方式; 工具(tool)是指能够方便人们完成工作的器具。基本含义指工作时所需用的器具,后引申为为达到、完成或促进某一事物的手段。例如:语言是人类交际的最重要的工具。[①]作案工具(tool for criminal purpose),直译指为犯罪的目的而准备的工具。由于工具及一切文明物品的使用使人类劳动得到节约。对犯罪分子而言,作案工具的使用使得犯罪过程更为顺利,犯罪更容易得逞,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大。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应当没收。一般来说,犯罪工具本身即为社会财富,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有些犯罪工具甚至很昂贵,例如,将高档手机、机动车辆等作为犯罪工具。犯罪工具的认定和处理,往往与犯罪分子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具体到某些个案,行为人对犯罪工具如何处置的关注甚至超过了对其本人被判处自由刑、罚金等刑罚的关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作案工具的认定 (一)、现实的困局:作案工具的认定随意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相关的规定为较为笼统,为原则性的规定。司法机关在日常案件办理中,更多的精力和关注点往往在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上,对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较为随意,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也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对此亟待规范。先来看两则真实的案例:1、甲与乙多次用甲的天籁轿车,在深夜以下夜班的女性为作案对象,先将被害人从市区劫持上车,后驱车到郊区僻静之处,在车内对被害女性实施轮奸。2、甲与乙利用甲的金杯面包车,前往被害人丙的住处附近,以吃夜宵为名,将乙的网友丙,从市区骗上车,并驾车到郊外僻静之处,以汽车汽油耗尽为由停车后,甲以步行去找汽油为名离去,乙随后在车内将丙强奸,后甲也在车内将丙女强奸。同样是机动车,在案例1中未被法院认定为作案工具,而在案例2中则被法院认定为作案工具。又如,同样是在犯罪中用于联系的手机,在贩毒案件中,公安机关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手机予以扣押随案移送,但在非法拘禁案件、盗窃等案件当中,公安机关往往将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不予扣押。如此种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的工具存在着太多的相同情况,不相同处理。 (二)、困局的破解: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作案工具认定分歧的焦点在于: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而现行《刑法》虽出现了作案工具的概念,却未界定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②]从而导致了实务中,作案工具认定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 1、可操控性标准: 物之类型即工具本身所具有的物理特性。不同类型的物,有不同的物理特性。作为工具,必须能被人使用,使用工具(tool using)指动物利用外界物体作为身体功能的延伸,以达到某种目的。既然为身体功能的延伸,因此,工具其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必须可以被行为人所操控。那些从物理特性上来说,不能被行为人所操控的物,是不能称之为工具的,就更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例如,实践中较易碰到,也较为典型的即房屋。 2、犯罪对象标准。 物之用途即工具体现为具体的物,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用途。以犯罪对象为标准,可分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和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如汽车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也可以作为杀人工具。实务中,当汽车故意撞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与驾车人故意杀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可以认定为作案工具,这没有什么争议。又譬如,为偷车而自制的撬锁工具,杀人时使用的匕首,偷窃时用于运送赃物的车辆等等均属此类。问题是: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涉案工具并非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也并非与犯罪分子所从事的犯罪直接相关,而是在日常生活中为大众所普遍使用的功能。例如,作为联系方式的手机,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等等。此类工具是否认定为作案工具,争议较大。[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作案工具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作案工具必须为犯罪的目的而准备。这里的为犯罪目的而准备,笔者认为应限定于为犯罪的实行阶段[④]而准备。易言之,就是在犯罪分子意图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需要使用该工具。[⑤]其二,犯罪分子确实在犯罪的实行阶段使用了该工具。前述案例2中,金杯面包车是为犯罪所准备的,这是无疑的。在甲乙与丙见面之前,还只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实行行为尚未开始,金杯车作为交通工具其未对犯罪行为起实质的作用,因此,如本案到此为止,金杯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而甲乙与丙见面之后,将被害人骗上车前往郊外僻静之处时,犯罪分子则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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