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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代理词【荐】.doc
代 理 词
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承惠杨某委托,指派我担任××木业公司诉其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的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仔细研究了原被告双方的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对各方举示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综合以上信息,本律师对该案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和理解,下面就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一、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1、本案的案由是“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原告××木业公司向贵院起诉被告货运代理公司、杨某是以本案第一被告违反于2006年4月11日和原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造成委托其保管的货物发生短缺;第二被告未向原告办理购货手续与第一被告合意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贵院亦是按“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予以立案。至此,本案的案由是“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即本案的审理理应全部围绕“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开展。
2、杨某不是“仓储保管合同”纠纷的合同当事人。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章之规定来看,仓储合同纠纷案中的当事人应当是存货人即本案的原告、保管人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仓单持有人。
原告在法庭上回答法官“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违约起诉被告还是以侵权起诉被告”的提问时,原告代理人明确回答是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来看,如果一种违约行为同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则受害人可以选择一项对其有利的请求权加以行使。
从原告的起诉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是以基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当事人造成委托其保管的货物发生短缺,侵害其财产权益,,选择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既不是货物的保管人亦不是仓单持有人。杨某不是“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杨某的任何行为不可能对原告形成违约,所以,原告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来起诉杨某,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不存在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其合意很好地安排其自身事务时,合同法才帮助当事人完善合意,从而更好地安排自身的事务。如果当事人已经通过其合意对自己的事务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只要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法不应对其合宜进行干预。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就解除“仓储保管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完善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手续。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如现在再就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讨论,实质上是否认了当事人已经通过其合意对自己的事务作出的安排,否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造成本已趋于平静的法律关系再起波澜,造成对“交易安全”的侵害。
三、第一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所谓的货物损失,杨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原告仅仅以2007年5月、6月两份“库存盘点表”来证明其库存于第一被告仓库中的货物短缺,是混淆视听、是偷换概念。
从本案第一被告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清楚的证明,杨某是其在重庆市的木地板总经销商,原告要求杨某在重庆租赁一个物流仓库用于堆放木地板等产品,由杨某对该仓库的产品行使管理权。(见证据:《格林思宝省级服务中心加盟合同》、《物流仓库合作协议》)
原告又于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和第一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用于存放原告的木地板等产品。
杨某在代理销售木地板的过程中,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杨某先付款后发货。否则不予发货或提高木地板的供货价格,杨某迫使销售的压力,同意其要求先打款后发货的要求。先向原告打款,原告收到杨某的货款后再发货(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重庆地区情况汇报的回复》、杨某提供的证据《收条》)杨某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将其存放于五矿仓库(即原告要求杨某在重庆租赁一个物流仓库用于堆放木地板等产品,由杨某对该仓库的产品行使管理权的那个仓库)。另外杨某未买断的货物原告将其存放于第一被告处仓库。
杨某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原告又以自己给杨某发货的数量大大超过了,杨某打款数额的应购买量,要求杨某把自己先打款后发货购买的产品和第一被告处存放的产品统一造表进行库存盘点,待以后双方进行对帐结算后,再多退少补。就这样,在2007年5月、6月的库存盘点量,实际上是两个仓库(五矿仓库和中洋仓库)的库存总量。所以第一被告的经办人在两张库存表上注明“中洋库放614件、中洋库放383件”等字样。
2、原告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发给第一被告的函,表明了原被告之间结清库存货物。
原告与杨某因经营理念上发生矛盾,于2007年7月中旬派人来重庆与杨某就购买货物进行对帐结算,结算后杨某退还原告货物393件。原告与第一被告及杨某分别结算清楚后,发给第一被告的函清楚的载明“我公司委托中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保管的货物数量已全部结算清楚,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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