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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几点思考》张建新.doc
学习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几点思考
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
张建新
内容
一、《条例》修订的主要背景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三、新《条例》在实施中需要准确把握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条例》修订的主要背景
《工伤保险条例》是2003年4月16日颁布,从2004年开始实施的。实施后不久,就产生了修订的需求,当时的背景比较简单,主要是《条例》中个别条款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基础发生了变化,如2003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2005年8月28日《治安处罚法》颁布,取代了《条例》原来依据的《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等。这都需要对《条例》中相关规定作出修改。《条例》修订工作自2006年6月启动,到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历时4年半。在《条例》实施和修订时间,党的执政理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各界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认识和广大人民的需求,都有了很大提升。所以,《条例》最后形成的修改稿,已经不局限于个别的技术性修改,而是广泛的实质性修改。总体上看,《条例》的修订工作大致有以下4个方面的背景和基础。
第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是《条例》修订的政治基础。
第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是《条例》修订的法律基础。
第三,社会各界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认识不断提高,广大职工的需求增长,是《条例》修订的社会基础。
第四,工伤保险事业不断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是《条例》修订的实践基础。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对老《条例》作了24处修改。
重点在以下6个方面作了修订,这也是实施中的新“亮点”,需要着重领会。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原《条例》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新《条例》适用范围扩大到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所有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1、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2、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1、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原《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新《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新《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为减少道德风险,《条例》作了适当限定:
(1)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将电动车等非机动车事故纳入,但是在小区和车库等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
(2)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这些部门包括铁路、交通、海事等部门;对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将出具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2、调整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原《条例》第16条规定:因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醉酒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以及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法》第37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新《条例》删除了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已将醉驾列为犯罪行为。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工伤认定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时间长达数年,社会反映强烈。
为此,新《条例》从三方面对程序作了简化:
1、增加了工伤认定的简易程序。
工伤认定决定一般需在受理60日内作出。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在15日内作出决定。
2、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新《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原《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10万元)
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约34万元)
新《条例》据此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为避免工亡职工待遇与伤残职工待遇差距过大,新《条例》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1-4级,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
5-6级,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
7-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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