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谁承担?.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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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谁承担?.doc

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方某于2000年2月进入某公司从事炼钢工作。2011年8月,在公司组织职工体检时发现疑似职业病,后经职业病鉴定机构确诊患矽肺两期职业病。同年9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4日出院。2012年6月18日,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0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 经工伤保险部门核定,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90元(1530元×23个月),定期伤残津贴从鉴定后开始由社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每月1224元(1530元×80%)。因该公司为方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时,未依法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保部门如实申报方某的工资,只是以当年最低月缴费基数1530元缴纳,导致方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标准。为此,方某向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该公司收到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后辩称:公司为方某治疗职业病已花去巨额费用,他不应该提出如此不合情理的要求。公司为他办理工伤保险时,因他的工资按件计酬,无法及时统计申报,故只能按照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况且,为了减轻负担,其他企业也如此申报缴费,工伤保险部门也没有意见。因此,不能按照方某本人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工伤补偿差额的依据。 劳动仲裁经庭审查明:方某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医疗期内公司每月发给其生活费2000元。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方某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确认方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3500元([3500元-2000元]×9个月) 方某被鉴定为职业病前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方某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但在鉴定前每月只发给2000元作为生活费,工资差额部分应当由公司补发。 方某患职业病后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依据《条例》规定,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23个月乘以本人工资3500元;定期伤残津贴应当按本人工资3500元乘以80%计算。但公司为了减轻自己负担,没有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数额,致使社保部门核定工伤待遇时没有按其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造成方某实际上没有依法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第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当地社保部门关于做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申报工作的通知精神,“为了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参保单位应如实申报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逾期不申报或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不提供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我市最低缴费工资基数直接核定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参保单位负责”。 由于该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如实申报、足额缴费,导致社保部门每月支付方某的定期伤残津贴与其鉴定前实际工资收入差距很大,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其过错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方某承担。因此,公司应当补足方某医疗期间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每月减少的定期伤残津贴损失,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附注:本文撰写于2013年11月18日,原载2014年第1期《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同年第2期《浙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略有删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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