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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核准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该由谁承担?.doc
不予核准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该由谁承担?
文/邵佳权
当下,大多用工单位都或多或少面临着职工因工受伤而支付巨额诊疗费及其他各项补偿的法律风险,随着工伤保险待遇的普及,用工单位为职工及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则可最大程度地降低上述风险,有效地减轻企业负担。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绝大多数职工在进行工伤医疗的过程中,或主动或被动地存在超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外的支出项目。如果这部分费用数额可观,则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在该部分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上,很容易出现意见分歧,进而发生矛盾直至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举个例子:
乙系甲公司车间职工,甲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乙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不幸坠地摔伤,致腰椎滑脱,经治疗已好转,总计花费10万元医疗费,好在其中6万元已经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报销,但剩余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报销的4万元,对于经济困窘的乙来说仍是不可承受之重。于是,乙自然想到自己是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于这没有报销的4万元医疗费用,甲公司应当有个交待。然而,甲公司却认为自己已经为乙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只需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便不应再承担包括未予核准报销的医疗费在内的其他经济支出。双方矛盾就此显现。
那么,这部分医疗费用的支出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不予核准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包含哪些?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
根据该条规定,不予核准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的外延就显而易见了,它是指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项目录”)的一切医疗开支。一般而言,“三项目录”能满足工伤职工的治疗需要。但实践中,由很多医疗机构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抑或患者自身追求更好的治疗效果(甚至包括“顺便”治疗工伤以外的伤病),往往在诊疗过程中增加医疗流程,选择使用更加昂贵的替代药物或医疗器材,这就造成了超出“三项目录”不能被核准报销的医疗费。
既然工伤保险不予报销,那这笔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又尚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然而,因为工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公平的角度,似乎要求职工来承担这部分费用对职工来说也属不公。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制度规范,只在部分地区有初步的探索:
一、无锡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应按照规定进行救治,并在3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需转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统筹地区工伤经办机构同意。如情况紧急,可先救治,后办理转诊手续。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过“三项目录”范围的,属于抢救生命危急工伤职工所必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支付50%。
二、《厦门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确需使用人工器官、进口体内放置材料等《工伤保险条例》所列目录外特殊诊疗项目,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经工伤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同意,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使用,其费用实行单向费用审核管理。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使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诊疗项目、药品及其费用金额,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其费用由用人单位以现金垫付,再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三、《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审理工伤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在情况紧急时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期间的医疗费用超出“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支付和承担。其超出“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的认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项目、标准的法定收据为依据减除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用标准予以确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和承担的数额。同时,该《答复》还规定,如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则上述情况紧急时在就近医疗机构急救期间的医疗费用无论超出“三项目录”与否,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蚌埠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要求使用超出“三项目录”范围外发生的费用,由其签字确认,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收取;定点医疗机构未经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同意使用超出“三项目录”范围外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综上各地处理意见,结合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超出“三项目录”而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核准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的处理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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