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收管理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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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收管理办法.doc

交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商品交收行为,保障交易商(即《成都花木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所称“交易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交易所业务范围内进行现货交收,交易所、交易商和其他相关主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交易所上市商品的特性,买卖双方交易商在遵循交易规则的前提下自行交收。交易所通过货款监管和保证金保证等方式监督双方的交收行为。 第四条本交收管理办法中的提货通知和交货通知不是买卖双方交易商提货、发货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有关术语解释 第五条交收: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按电子合同和交易规则的规定提交的交收申请,经交易所亩核通过后,买卖双方交易商履行约定的交货和付款行为。 第六条交收商品:是指交易所确定且通过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并由买卖双方交易商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交付和受领的商品。 第七条交收申请期:是指交易所根据不同商品类别确定的在交收申请截止日前的一定期间。 第八条交收期:是指自交收起始日至交易所根据不同商品类别确定的交收截止日的商品交收期间。 第九条延期交收期:是指自交收截止日下一日至交收终止日的期间。 第十条交货地:交易所指定的买卖双方交付商品的具体地点。交易商在交易所指定范围内选择交货地。 第十一条交收截止日:是指交易所上市商品公告确定的交收期最后一个自然日。 第十二条交收终止日:是指存在商品延期交收的情形下,买卖双方交易商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最晚不得超过上市商品公告中规定的日期。 第三章交收程序 第十三条买卖双方交易商在遵循交易规则的前提下自行交收,具体交收程序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交易所根据上市商品特性制订不同的成交验货期,验货必须在验货期内完成。验货不合格,买方交易商应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按操作规则进行操作;验货全部不合格,电子合同自动解除,交易所退还买卖双方在合同项下的交易保证金(含交易手续费),双方均无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对方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验货部分合格并自愿履行该合格部分货物交收的,交易所收到该异议时,涉及该部分货物的电子合同进行相应变更,电子合同自变更完成时起生效。 成交验货,买方交易商应标记和拍照,标记和拍照留存将作为确定卖方交易商在交收时是否交付约定货物的重要依据。未做标记并拍照留存,造成对交收争议无法举证的,由买方交易商自行承担责任。 买方交易商可自行或委托他人(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所认定的有资格的专业人员)代其验货、标记。 在成交验货期届满,买方交易商未按交易规则提出验货异议的,交易所根据双方资金账户情况作出货物全部合格、验货撤单或卖方违约的认定。 第十五条验货确认通过交易系统发出后,交易所按照交易规则收取交收手续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成交验货确认后,买卖双方交易商进入交收程序,交收申请须在交收申请期内提出。上市商品的交收申请期由交易所制定并公告。交收申请日须为交易日。 第十六条买方交易商在发出交收申请前,应向交易所结算账户汇付资金达到合同货款,其交收保证金自动转为总货款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卖方交易商交收保证金不足的,买方交易商不能发起交收申请,到交收申请截止日仍不能发出的,买方交易商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在成交验货期内,交易所系统向卖方发出通知补足交收保证金时间包含交收申请截止日,买方在交收申请截止日不能发出交收申请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交易所在买方验货确认之日向双方发出相应通知,交收申请截止日根据交易所的规定相应顺延。在交收申请截止日顺延期间,卖方补足保证金,由交易所短信通知买方及时发出交收申请。 第十九条在买方交易商于交收申请期内一直未提出交收申请的情形下,若在交收申请截止日其账户内存有足额资金,交易系统将视为买方交易商以默认方式提出交收申请,并自动扣除合同总货款。 若在交收申请截止日,买方交易商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货款,交易所向其发出补足资金的通知,买方交易商应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经通知后仍未按规定时间补足的,则系统将视其为违约,并把其交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划付给卖方交易商。 第二十条交易所收到买方交易商发出的交收申请次日(含默认的次日)为交收起始日。 第二十一条交收申请经交易所亩核后,交易所向买方交易商发出提货通知,并向卖方交易商发出交货通知。 第二十二条交收应在交收期进行。买方交易商根据提货通知的信息与卖方交易商直接协商具体的交货事宜。 第二十三条如买卖双方交易商在交收过程中有异议的,交易商应在异议发生之日起一个交易日内立即通知交易所;买卖双方交易商未能在交收期内协商一致的,则终止异议部分货物交收,交易所有权将双方异议部分货物的保证金和货款冻结保管。交易所根据双方协商、申请交易所处理或者提交司法仲裁的结果将前述冻结的款项予以解冻、划付。 第二十四条进入交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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