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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工伤纠纷案).doc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醴陵市东风出口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根据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材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分析,本律师认为,醴劳仲案字(2008)第7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仲裁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付秧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超过了法定标准。下面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仲裁书中裁决适用伤者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者受伤前12个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依法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这是原则性规定,但问题是按受伤时统筹地区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即按2006年全省社会统筹缴费的工资基数标准为每月工资仅1376元。按醴陵市社保局证明证实2006年全省平均工资60%计算为783元,如果按高标准计,故计算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式为:
1376元/月×60%×16个月=13209.6元,
而仲裁裁决为15014.4元,多裁决支付1804.8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式为:
1376元/月×60%×24个月=19814.4元
而仲裁裁决为22521.6元,多裁决支付2707.2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式为:
1376元/月×60%×36个月=29721.6元
而仲裁裁决为33782.4元,多裁决支付4060.8元。
以上三项多裁决支付8572.8元。
二、仲裁裁决的后续医疗费无有效证据证实。
裁决书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十六病区烧伤科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显然不具有权威性,其鉴定主体不合法,不能作为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依据。故裁决的16000元后续医疗费无有效证据证实。
三、仲裁裁决支付假肢安装费156250元超标,且未按法定程序配制假肢。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五条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并提供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填写《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凭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结算证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第七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九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那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原告代理人:
2009年 月? ? 日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举证指引【依法分析】
关于交通事故致使人伤残后的假肢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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