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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司法统计体系的完善及应用.doc

加强司法统计体系的完善及应用 司法统计学作为统计学的一门分支学科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加强科学研究,司法统计的性质、作用、指标体系的设立、信息功能的发挥、审判质效的评估等等问题的研究与探讨,无疑需要我们从事司法统计工作理论与实践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司法统计体系的完善及应用,必将为法院审判管理工作进一步走向科学化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认识上的误区 司法统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综合管理工作,需要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但是,在一些法院干警以及个别法院领导眼中,司法统计工作只是法院工作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干不出业绩,抓不出成就,因此往往忽视其重要性。他们看来,司法统计工作就是简单的数字加减法,而不知道司法统计工作不仅包含了统计学、逻辑学的基本原理,而且还包含着许多的法律知识,枯燥的数据后面蕴藏着丰富的内涵。一些司法统计人员,也往往因为工作得不到院里同志的正确认识而自暴自弃,在工作中敷衍了事而致使错漏百出。 (二)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 一是在当前的考核机制中,只有对司法统计工作进行惩罚的措施和要求,并没有对司法统计工作进行奖励的规定,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统计人员的工作热情,工作的积极性也大打折扣。司法统计工作不是简单的数据加减,而是一项精密、细致的工作,只有具备吃苦耐劳和默默无私奉献精神的人才能胜任,好高骛远、华而不实的人是无法从事这项工作的。因此我们也应该给予司法统计人员相应的回报,对那些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的优秀司法统计人员要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让他们找到自身的价值。 二是在干部培养上区别对待。个别法院领导由于认识上的问题,在对司法统计人员的培养上区别对待,往往认为司法统计人员不是直接搞业务的,升迁培养的机会固然要少于业务庭工作人员,因此导致了一些优秀的司法统计人员得不到任用,使他们在心理上产生了落差,进而造成了人人都不愿到司法统计岗位上工作的局面。 (三)现有司法统计软件自身问题 司法统计指标体系应根据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设计,这是司法统计的目的性原则所要求。这一点在新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但作为一个体系,它也应当符合系统化的要求,尽管这个指标体系应当是开放式的。目前这个司法统计指标体系应当说是满足目的性原则要求的,但不能全面、完整的反映司法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也不便于司法绩效评价提取、利用相关信息、数据。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统计指标体系架构问题。突出地表现没有明确按照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赔偿案件类型划分出几大块司法统计分指标体系,第一个层次属种概念并列且统计方式不统一。例如,刑事一审案件统计(法综1表)采取的是开放式统计方式,而民商事一审案件统计(法综10表、13表、16表)采取的是平行分列列举式统计方式,行政一审案件统计(法综26表)采取的是列举式统计方式。 2、统计指标的独立性问题。再审案件统计实无单独列表的必要,完全可以并入各类案件中,为了体现出特殊性,可在“合计项”后用“其中”对其进行必要的说明。因为民诉法修改后,再审案件会受到严格控制,将来甚至可能基层法院无再审案件。关于审限问题也无单独列表的必要,而且也不易从表中直接确定具体超审限案件。 3、统计指标的必要性问题。对于重审案件,无法进入原来的司法统计中,以至成为事实上的独立王国,无人监督,什么时候结案完全由承办人说了算。新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将纳入其中,法综1表“收案中”一栏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在其它统计表中没有出现类似项,但应作同样解释,即重审案件作为新收案件进入统计中。这样的规定固然有其理由和优点,但却犯了原则性的错误,因为重审案件不同于再审案件,再审案件是案件审判程序已经终结,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处理已经最后确定。而重审案件虽然一审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但法律文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审理后将其发回重审,应视为原一审程序的继续,是同一案件,并不存在两个案件,不能作为新收案件处理。否则,就是重复计算。但这个问题又必须解决,即重审案件必须进入司法统计中。笔者认为:可以在各类案件后列附表,并且表应是开放式的,以尽可能地减少附表的长度。 4、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没有可靠保障。现在有的法院仍然习惯用手工填报报表数据,而法院的立案所使用的是另一系统,案件的收、结案和延期审理的案件都在立案庭进行登记,如遇统计员在做司法统计报表时予以漏填,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即得不到保障,故司法统计在总体上还没有采用统一、规范的自动生成统计报表数据的方法。 (四)司法统计职能作用发挥不足。 数据是反映实际工作的最基础和最直接的方式,其中隐藏了与工作相关的大量信息,因此,司法统计工作的目的不仅仅为了上报数据,更重要的是要探索如何合理利用数据,发掘其中隐藏的信息,以此来指导审判工作实际,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长期以来,我院在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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