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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开题报告.doc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 目: 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专 业 法学
学习中心 xxxxxx
姓 名 xxx 学 号 xxxxxxxxxxxx
指导教师 xxx
年 月 日
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文献综述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
普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同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同,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又属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官玉琴,2010)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即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上述三种观点颇有道理,亦比较典型,但仍有相当值得检讨之处。第一种观点的推理逻辑如下:民法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当由民法来调整。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只是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汪岚婷,2009)
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推理关系如下:第一,调整财产的法律为财产法,而财产法属于私法,即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第二,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属于身份法,身份法属于社会法的性质,因此调整夫妻身份关系的法规为社会法。第三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否对立为法律性质的评价标准。即调整利益共同关系之法律为社会法,而调整利益冲突双方关系之法律为私法。此标准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认为合伙当事人对外被认为是利益的共同体,非对立体;对内则利益同样又是相冲突的。是利益对立体。而一般民法理论及实践认为,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律一般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冲突是个相对的范畴,其划分相当难。以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即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为前提,如果在上述评价体系之下,社会主义法岂不都是社会法。另外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代,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一个人享用到的资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资源就少了,因此归根结底利益仍然是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利益是冲突的,那么就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上述分类标准依据不明确.且难以执行,故不可取。(肖霄,2009)
(二)对夫妻财产制度法律性质划分标准的探讨
上述判断法律性质的依据和标准均有欠缺,庄严(2009)论述了在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存有如下几种学说:
1.利益说。利益说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根据此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然而在社会福利国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相分离的。事实上,法律本身是一种审慎的建构。试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韦伯认为,在古代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罗马帝国和中世纪时期,公益和私益也许可以表达统治者与人民的利益对立。但是在国家行为也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公益和私益的划分就失去了意义。
2.隶属说。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的关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两个州之间的关系。另外上面已经陈述了,平等关系均非完全由私法来调整。隶属说之缺陷亦为明显。
3.主体说。根据此说,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正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问厨在于什么肘候,主体行使的是公权,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国家是在上述定义的意义上参与的法律关系。此说进入了概念循环之中而不能自拔。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问题。
4.形式说。公私法的划分乃基于法律的形式不同而已。许多学者注意到公私法的划分实际上也是基于法律形式和法律特点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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