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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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doc

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  提要: 普通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矛盾裁决的特征反而是治疗司法权威滑坡的一剂良药。比较而言,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和观念值得我们学习。尽管美国强制合并制度中有关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分类标准未必能有效地移植过来,但是对强制合并作出区分,并且尽可能避免因无法合并而驳回诉讼的理念却值得重视。这种通过引入诉讼、介入诉讼和共同诉讼进行整体衔接的制度及其清晰明确的制度目的都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美国共同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辗转曲折的过程,早期美国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了英国的日耳曼血统,普通法令状制度极大地限制了诉讼的合并,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于是《费尔德法典》应运而生,该法典拓展了普通法程序中主体合并的规定,但是费尔德本人厌恶法律的灵活性,因此该法典没有采纳衡平法院最重要、最突出的特质,包括宽泛的当事人合并。这些问题后来在1938 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得到了改善。在诉辩制度中发生的这些改变使普通法的判决更具有延展性,也使诉讼程序从古老的形态束缚下解放出来。   不过,1938 年规则中一些诸如“共同利益”、“必不可少”等抽象的术语缺乏定义,容易引发歧义。   1966 年,《规则》经历了重大修订,人们抛弃了抽象的术语,使法官的注意力从纯技术性的权利义务上回归到每个案件本身。新规定区分合并可行和不可行两种情况,分别列举了法官作出判断时须考虑的具体因素,并进一步表达了鼓励主体合并的意图。联邦最高法院的顾问委员会在注解中说道:“纵使法院错误地决定在利害关系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也不会剥夺法院对经适当送达的现有当事人作出裁判的权力,但裁决的约束力仅限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这使得当事人强制合并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更大程度的拓展。下文将以现行规则和判例为依据,对美国当事人合并的具体制度进行介绍。   一、许可性当事人合并的要件   许可性当事人合并规则一直由方便司法的考虑推动发展,普通法上的当事人合并被限定在共同权利(joint right)或者共同责任(joint duty)的范围内,衡平法则允许更为自由的合并,不再以诉称的权利性质而是以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为基础。《规则》采纳了这一观点。根据《规则》第20 条(a)款的规定,许可性当事人合并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可成立:(1)现有当事人的请求;(2)单一的交易或事件;(3)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第20 条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来标识,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强制当事人合并”,[5]但是为了“促进诉讼的便利和争议的最终解决以避免重复诉讼”,“联邦政策鼓励在多数人诉讼中进行有效率的合并”。   (一)现有当事人的请求   在许可性当事人合并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合并,现有当事人的意愿都是至关重要的因素。由于许可合并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因此,法院不会依职权命令启动合并程序。同样,非当事人也不能自行申请合并为案件当事人。如果是现有当事人寻求将案外人并入诉讼,法院应适用第19 条和第20 条的合并规则;如果案外人寻求加入诉讼,法院应适用第24 条的介入规则。[9]事实上,原告在许可合并的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请求合并另一原告,也可以请求合并其他被告。与此对应,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原告,只要该案外人愿意成为共同原告。   (二)单一的交易或事件   根据第20 条的规定,获得救济权应该是“关于或源于相同的交易、事件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这是一个宽松的规则,无论是相同的交易或事件还是系列的交易和事件,都可以被规则视为单一的交易或事件。不仅如此,在联邦司法实践中,甄别的交易或事件同样被认为符合单一的交易或事件标准。   1.相同的交易或事件   许可性当事人合并并不要求具备同一的事实问题,只要请求基于相同的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就足矣。[11]当然,《规则》第20 条本身并未就交易或事件的确定提供一个坚实而快速的规则,但术语“交易或事件”同样被用于规则第13 条(a)款的反诉规定中,故该款的语境为此标准的适用提供了指引。[12]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此作出了解释,他们认为,反诉中的“交易或事件”标准就是“逻辑关系”标准。该案原告零星交易棉花交易所和被告纽约棉花交易所是竞争主体,被告控制着棉花的报价信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构成垄断,制止其拒绝向原告提供棉花交易信息的行为。被告辩称,其拒绝提供报价信息是由于原告利用该报价信息进行非法的投机交易,被告据此反诉,请求法院签发禁令,禁止原告继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窃取被告的报价信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交易”是具有灵活含义的一个词汇。被告拒绝提供棉花交易的报价是原告据以作为诉因的交易链中的一环,也是构成反诉标的的交易的重要部分,没有这一情况,任何一方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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