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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论文.doc

浅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摘要:刑事制度的建立,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对于某个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却常常被忽略。随着国家法制化的发展,世界人权保障和社会民主文明发展的趋势,被人的地位同样需要利用法律进行有效地保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犯罪是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破坏,并不是把犯罪者查办了,社会就稳定了,必须把遭受犯罪侵害最严重的部分———被害方的心理修复了,整个社会秩序才能恢复。正如有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确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就确认了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的不可分割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确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诉讼地位,确认了在法律上与被告人具有同等的被保护权,有效地防止过分忽视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良状况;2、确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使被害人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力度增加,促进司法监督体制的完善;3、奠定了被害人控诉犯罪权利和请求赔偿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公诉案件的刑事追诉构成了以国家追诉为主要形式,个人追诉为补充形式的双轨追诉机制。在法条数量上,涉及被害人20条,直接用于规定的17条,注重平衡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增强了被害人的控诉功能在诉讼地位上,被害人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等且独立的诉讼地位,为其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契机在诉讼权利上,明确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权,并将委托诉讼代理权扩及整个诉讼阶段在与公检法机关关系上,自诉,有利于解决“告状难”的问题,也增强了被害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公检法机关与被害人双方在诉讼中将形成相对独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新型关系。刑事诉讼法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对被害人的上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权限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被害人范围界定上,仍未将法人、国家界定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的适用对象依旧狭窄;三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上,如何使被害人实现其诉讼权利、防止再度被害及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通则》不协调的状况等方面有待于继续完善。 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本位思想一直占有主导地位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力保障远远高于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维护。被害人能否获得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不向被害人送到起诉书也就变得理直气壮,甚至根本不传唤被害人到庭。被告人在开庭审判时享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则没有上述权利。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此外,与其他当事人相比,被害人还有多项诉讼权利不具备。这从刑诉法中对被告人权益保护规定的条文多达被害人四倍可见一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并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具体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就自己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权。但目前的法律仅限于物质损失部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直接损失,一般不涉及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度伤残,或者性暴力犯罪、侮辱诽谤犯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微乎其微,而精神上的伤害则难以估量、难以弥补。 “就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备受重视的今天,也许强调和保护被害人权利正当其时。”保护被害人,这是正确处理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关系的需要,是保持不同人群之间权利平衡的需要,更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如果这种平衡不能保持,甚至严重失衡,社会公正就会出现缺失。对于被害人的精神赔偿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如果立法上不予支持被害人提出精神赔偿,无疑给被告人减轻了负担,降低了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权益保障。所以,应当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有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损害而确实没有得到适当赔偿的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或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可供执行被判决有期徒刑可能因为被判处死刑对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当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费用,其家属亲友又不愿意代替其赔偿往往得不到及时、全部的执行被害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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