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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试用.doc

浅谈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邹次民 摘要:我国目前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规定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的执行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因此,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确定我国行政强制执行责任主体,然后采用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式,继续完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明确救济责任主体,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保障行政强制执行救济的及时,有效。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现状;主体;救济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分析 ??? 行政强制执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在我国的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权被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因此,在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注意:第一,国家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法进行。具体而言,国家机关应首先取得法律的授权,然后再根据其权限范围,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履行,而不是惩罚。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救济的现状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作出裁定。由此可见,受理执行案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之前,必须对拟将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假如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具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就不予执行。那么,被执行人实际上获得了一次救济的机会。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裁定准予执行,在执行后却发现该行政行为违法,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这是一个事后救济的责任主体问题。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即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行政机构依法行使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监控。但大陆法系中一些国家则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负责。经过分析,笔者认为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救济制度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在很多国家,救济方法体现了一种司法救济的精神,司法机关成为主要的救济者,也即救济的主要目标是让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命令受到法院的控制。不论审查、监督、行政诉讼,抑或赔偿程序,法院都起着决定性作用,并始终限制着行政权力的肆意扩张。倘若不当的强制执行行为是由法院实施的,当事人也有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和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当事人被赋予寻求救济的充分权利。毫无疑问,行政相对人是行政强制执行中可能的受害者以及救济的需求者。他们倘若要与公权力对抗,必须被赋予足够的权利和便捷的救济方法,如此才能使救济制度成为维护私权和限制公权的有力武器。行政法治国家一般根据本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设置多种救济途径,当事人也有应对各种情况的不同救济手段。这样一来,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便比较灵活,保障私权的渠道亦十分宽广。 三、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制度 (一)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结合 ??? 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权很难确定属于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都是按照一定原则在两机关之间进行分配的,中国也如此。但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世界上却有三种模式,即行政救济型、司法救济型以及行政和司法救济并重型。考虑到法律救济制度应当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权益上的保护,以保证行政强制执行的公正性,行政和司法救济并重型的模式最为理想。因此,确立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并用的体制是比较全面的做法,大部分学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具体而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应该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其声明异议,或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人民法院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其作出的执行裁定提起上诉,对其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申请异议,同时也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建立事前和事中救济制度 ??? 限制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途径,也是事前和事中的救济,属于预防性救济,这种救济方式是通过法院审查监督的形式进行,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强制执行的正确性,这实际上使当事人获得了间接保护。我国有必要设置健全的行政强制执行前的预防性救济制度。首先,应在法律中规定司法审查救济。司法审查救济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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