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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pdf

法律园地 浅谈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张海征梅岸君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9) 摘要:跨境破产的管辖权问题是解决跨境破产的基础。2007年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了跨境破产,但是未时 管辖权做详细规定。主要的管辖权标准有债务人住所地管辖原则、债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管辖原则、财产所在地管 辖原则等。为了实现跨境破产管辖的统一,2002年生效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采用了主要破产程序和附属破产程 序相结合的模式,并引入了更为灵活实用的管辖权标准——主要利益中心,为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提供 了良好的借鉴。 关键词:跨境破产;管辖权;主要利益中心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对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争夺十分激烈,各国出于本国利 ofCommerce In- 益的考虑,均极力扩大本国的管辖权,批评他国的“过度管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ank andCredit 辖”。[3] ternational,BCCI)是一家总部设在开曼群岛的英国银行,已 被72个国家的法院宣告破产。该行深圳分行的总资产在 1.债务人住所地管辖原则。 债务人住所地管辖原则是指公司在本国成立或者债务 2000万美元左右,在中国的负债达8000万美元。1992年, 深圳中级法院应中国债权人的申请,迅速冻结了该行在深圳 人在本国有住所而产生的管辖权。一般认为跨境破产案件 应当由与债务人经济上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方法院行使管 的资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1986)第 5条的规定(依外国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 辖权。而债务人住所地往往是债务人的主要财产集中的地 方。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财产不发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债务人住所地管辖原则得到r广泛的接受和采纳。 243条规定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管辖理由,深圳中级法 住所地管辖原则作为跨境破产案件最基础的原则,在适 院受理了中国债权人对BCCI深圳分行提起的破产还债申 用时仍存在很多模糊之处。就单说住所的定义,各国立法的 请.并组成破产清算组对该深圳分行在中国的债权债务进行 规定都各不相同.存在着较大差异。此外,如果出现债务人 清算。中国债权人只参加对BCCI深圳分行的清算,而不参 住所地与债务人主要经济利益所在地分离的情况下,很难说 加对该行的全球清算。由于BCCI深圳分行的财产相对较 住所地是该案件经济意义上的最密切联系地,单纯地依赖住 多,中国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较大,约在25%左右o[13 所地管辖原则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典型例证 该案是中国审理的第一起跨境破产案件。此案中,中国 就是很多跨国公司在避税港设立的“空壳公司”,注册地虽然 在管辖权的适用上坚持地域管辖原则,不承认外国法院的管 位于该避税港所在地,但主要的资产并不在此地。 辖。庆幸的是BCCI在深圳分行的财产较多,中国债权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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