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出租房蹊跷被盗谁应该赔偿.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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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出租房蹊跷被盗谁应该赔偿.doc

出租房蹊跷被盗谁赔偿 --签好协议拿到钥匙 入住前房中财物被盗   因需要租房,两周前白女士在网上查询出租房屋的信息,与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孙小姐联系,去看了东大桥路附近的一套两居室,并在看房后表示满意。由于该房源实际属于另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白女士交付了这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定金500元,和该公司业务员王某约好于 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8日,白女士、孙小姐及其中介公司的负责人郭先生,和另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小王及该公司负责人老王,还有房屋产权人李先生,众人一起来到待出租的房屋。第二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代表房主李先生,与白女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白女士随即支付了第一家中介公司1500元中介费,并预付第二家房地产经济公司三个月的房租8100元、一年的有线电视费,以及卫生费、治安费等数百元杂费。   仅隔一日,4月30日白女士去所租房屋打扫卫生准备入住,却发现房间里原有的电视、洗衣机、冰箱都不见了。白女士随即拨打110报警,建外派出所的民警很快赶到,向白女士问清房屋租赁中所有涉及人员后,将白女士、第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的郭先生、第二家房屋经纪公司的老王、房主李燕生召集到派出所,调查询问情况。   据了解,在白女士签订合同并付款之前,该房屋一直空置了大约三周,财产并未丢失;但在白女士签订合同并交房租之后仅一日,随即发生盗窃行为,而且房间防盗门和木门都没有损坏的痕迹。房主、第二家房屋经纪公司与前房客,都曾执有该房屋的一套或一套以上钥匙。而丢失的电视、洗衣机、冰箱,皆为已使用了数年的旧电器,价值有限,令人费解的是,连垫在洗衣机下面的一个用于排水的破旧大铁盆,竟也一并不翼而飞!   事发后房主认为已经交付了房子,白女士已经拿了钥匙,此时发生盗窃案,应由白女士负责赔偿。而白女士感到十分委屈:“我刚刚交了租金,还没入住,发生这样的事情也耽误了自己居住,又不是我偷的,凭什么还要让我承担赔偿责任?何况从丢的这些旧家电物品来说,不禁让人怀疑有知情人涉案。”   值班律师解答:   深圳市蓝鹏律师事务所王成伟律师认为,上述事件应分为两项:一是刑事事件中的盗窃行为,二是民事事件中的租赁法律关系,律师逐一进行分析。   1、从刑事事件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深圳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在北京地区盗窃数额累计在1000元以上就构成刑事案件了。本案刑事案件已经形成。   因公安机关尚未就刑事案件公布相关结果,律师不敢妄言,只是就目前情况进行分析,应当说掌握钥匙的人是相对固定的,谁能够配钥匙的也是可查的,在刑事排查工作中查出作案人的可能性较大。律师判断可能在“知情人”之中。   盗窃案件的直接受害人是房主李燕生,他有资格成为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将来可能产生的物品返还或赔偿应当针对房主李燕生。而租房人白女士是盗窃案件的间接受害者,在刑事案件中不能直接请求赔偿。   2、即使刑事案件侦破,白女士在刑事赔偿中得不到直接的赔偿,何况刑事案件还存在可能难以侦破或侦破时间问题,那么白女士只能从民事租赁关系中获得自己应有的权利。   真如房主和中介表示,他们不对财产负责?律师认为这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在租赁合同中是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房主李燕生、中介方博泰诚达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承租人白女士,中海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只是代表房主李燕生,它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白女士签订了租赁合同,交纳了房屋租金和押金,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应当享有承租人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房屋使用权、基本设施使用权等。房屋的安全使用是房屋使用权的应有之义,房屋中介北京博泰诚达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出租人房主李燕生对承租人白女士不能安全使用房屋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里出租人显然没有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没有使房屋达到租赁要求的用途。除非出租人或中介方能够证实,他们在把房屋钥匙交给白女士时,通知了白女士关于房屋安全的情况,已经通知白女士及时换锁,否则,出租人和中介方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情况应当承担责任。出租人是房屋基本使用条件的保证者和提供者,出租人安全出租方面的义务是明确的。中介方作为介绍人收取了中介费,有义务对基本安全情况有具体的了解并告知承租人,因此,中介方也应当承担自己的相应责任。除非租赁合同约定中介方仅仅是介绍人,收费仅仅是租赁双方的介绍费,这样中介方或可免除租赁安全方面的责任。   房屋基本设施的使用条件也是房屋租赁关系的内容之一。在租赁合同中如果已经约定或在签订合同时交接的家具清单中如果有给承租人使用的物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就享有了使用权。即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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