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诉讼费用制度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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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诉讼费用制度三.doc

澳门诉讼费用制度三 摘要: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基于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h)构成有关诉讼形式特定步骤之正常行为之由当事人作出之存放及提取; i)在担保程序、执行程序及财产清册程序中之存款之提取; j)以计算司法费为目的之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 二、第一款f项所指程序中,支付予仲裁员及鉴定人之报酬与交通费及法院之出差费等负担,由征收人承担,即使其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三、如在上诉中败诉之被征收人获豁免诉讼费用,则征收人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亦须承担上款所指负担。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核算财产增值之诉讼程序,但应由本地区及市政机构承担之负担,须按两者在案件内所获之利益比例各自分担。 第四条 (偿还予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仍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有关款项。 二、如败诉当事人为第二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实体,偿还之款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第二节 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 第五条 (一般规则) 一、对于无明文规定之情况,诉讼费用按各诉讼法得出之利益值予以确定。 二、由当事人申报之利益值如不低于按法定标准得出之利益值,须接受之。 三、诉讼费用须按在最初请求中所定之利益值计算,即使该利益值系由原告主动或法院主动减少,或经当事人协议减少亦然。 四、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须在起诉状内确实定出计算至向法庭递交起诉状之日为止之已到期利益额;编制在有关案件确定前须作出之帐目时,须考虑该利益额。 五、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透过各利害关系人之决定而对财产价值作出之减少,对于确定诉讼费用,不产生任何效果。 第六条 (特别规则)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涉及人之身分之诉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由法官在考虑该诉讼为诉讼费用责任人带来之经济影响或作为候补性质考虑其经济状况后订定之利益值,但不得低于100UC; b)就家庭居所之给予及不动产租赁权之设定或移转,利益值为上项所指者; c)在作出涉及扶养义务或承担家庭负担义务以外之其它定期金钱债务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有关金额之一年总额乘以20或裁判中所定年数,以得出之金额较低者为准;然而,如有关裁判之效力只涉及受争议之金额,则利益值为有关款项之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d)就共有物之分割,利益值为被分割财产之价值; e)在财产清册程序,即使有合并,利益值亦为未经扣减遗赠及债务之待分割财产之总值; f)在最终并未确定财产价值之财产清册程序,利益值为向财税部门递交之财产目录上之金额,或透过法官认为须作出之估价而得出之金额; g)就分割后出现之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为对该附随事项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财产份额之价值,除非因其性质而具有不同价值,且在卷宗内载有必需之资料以确定该价值; h)就反对执行程序及反对保全程序,利益值为提出反对所涉及之程序之利益值,如属部分反对,利益值则为有关部分之利益值; i)就第三人异议及反对查封,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或反对标的之财产之价值; j)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净资产之价值; l)在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完成清算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价值,如无资产负债表,则为被扣押财产之价值; m)在最终并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诉讼法规定之案件利益值,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n)就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异议,利益值为败诉之提出异议之人之债权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o)就债权证券之附注或转换,利益值为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p)就司法援助,利益值为有关诉讼之利益值; q)在再审上诉,利益值为作出应予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利益值; r)在对著作权或工业产权之登记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a项所指者; s)在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行为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就被拒绝之行为或有疑问之行为所应缴之费用; t)在对公用征收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仲裁所定损害赔偿额与上诉人所指金额两者之差额,如上诉人多于一名,则采用最大之差额; u)在对恶意诉讼人之判处提起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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