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八.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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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八.doc

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八 摘要: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基于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三、编制上款a项及b项所指诉讼程序之帐目时,须将该程序视为已完结,但在该帐目内不列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 四、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则基于按第二款a项及b项规定编制之帐目而已缴付之诉讼费用,须算入诉讼费用内。 第四十一条 (因订定债权受偿顺位而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在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下,如法院须作支付,则于卷宗首次移送以编制帐目时,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第四十二条 (编制帐目之一般规则) 一、编制帐目,须根据最后审级之裁判为之,帐目内须载有诉讼、附随事项及上诉之费用。 二、如由同一当事人负责缴付一个以上之程序、一个以上之附随事项或一个以上之上诉之诉讼费用,或负责缴付有关程序、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诉讼费用及诉讼之诉讼费用,则仅须编制一个帐目。 三、如应编制一个以上之帐目或结算,即使系因为合并之卷宗而出现此情况,亦应作出统一汇编。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在案件待决期间到期之利息、违约金、租金或收益,则就该诉讼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计算截至编制帐目时为止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五、就执行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视乎情况计算截至存放、判给财产或指定收益用途时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第四十三条 (将社会保障之债权计入帐目) 与存放于法庭之工资有关之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未能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明已支付,则须将之计入帐目内。 第四十四条 (编制帐目之期间) 一、编制诉讼费用帐目之期间为十日。 二、如当事人在场,须立即计算诉讼以外之文件及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帐目之疑问) 一、司法人员对帐目之编制有疑问时,应提出该等疑问及表明意见,并立即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继而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将帐目送交检察院查核,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检察院,而向利害关系人作出第四十八条所指通知,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帐目应遵守之规则) 一、帐目内应载有入帐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资料;为此目的,应将复本或亦用作纪录之影印本存盘于中心科。 二、须将澳门币小数点以后之金额进位至个位数。 三、编制帐目,须按以下方式为之: a)指出帐目编号,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相应之司法费,以及已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之费用而按第二款之规定进位之应收费用; b)订定司法费、应偿还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金额,以及应支付予其它实体之金额及应给予其它实体之回报; c)随后,逐一列出归本地区所有之款项; d)将各项费用相加以计得整个诉讼程序之费用或部分诉讼程序之费用,再从中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以计得结欠总数; e)完成运算后,确实定出须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按有关裁判划分诉讼费用,以及将每一当事人曾支出之款项及职业代理费与其本身之支付责任进行抵销,以定出每一当事人应付或应收之款项; f)最后,进行帐目决算,并以大写指出结欠总数及指出发予各责任人之凭单,且在帐目上注明日期及签名。 四、如无须进行抵销,则须加上应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继而方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并算出结欠总数。 五、因工资差额或因任何应给予劳工之损害赔偿而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应在法庭作支付但仍未提起征收之司法程序者,亦须将之计入帐目内,但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实已支付者除外。 第四十七条 (小额诉讼费用) 一、低于1/2UC之诉讼费用结欠总额,不予考虑;如有需要,须按比例进行分配。 二、按上条第三款d项规定计得而限额至上款所指金额之超额款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第四十八条 (帐目之通知) 一、帐目编制完成后,为提出异议、收取或作缴付之目的,须于五日内将帐目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有关诉讼代理人。 二、通知书须连同帐目副本以挂号信向诉讼代理人及无诉讼代理人之利害关系人发出;对于其它利害关系人,则以无挂号之信函发出。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在向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发出之通知上,须指出诉讼费用结欠总数。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证实诉讼费用责任人失踪或不能作出行为,又或该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有关通知须向其在诉讼程序中之代理人发出。 五、须在卷宗内缮立注录,并附入挂号存根,而在注录内须载明利害关系人姓名及收信地点,又或如属集体挂号,则载明挂号编号。 六、尚须于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将帐目通知检察院,但无须向其送交帐目副本。 第三节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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