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十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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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十一.doc

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十一 摘要: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基于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三、下列者,应支付职业代理费: a)嫌犯,只要就由辅助人所控诉之全部犯罪嫌犯均被判有罪; b)辅助人,只要就由辅助人所控诉之犯罪嫌犯被判无罪; c)嫌犯及辅助人,按法院根据所控诉之犯罪及嫌犯未被判有罪之犯罪而定出之比例分别承担。 四、如法院不就职业代理费作出裁定,则视作将之定为个别应缴之司法费之一半。 五、如嫌犯由指定辩护人辅助,职业代理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第二章 诉讼费用及罚金之结算及缴付 第七十九条 (结算、期间及计算方式) 一、程序科须自有关裁判确定后五日内结算诉讼费用及罚金。 二、如有上诉,须在以第一审运作之法院作出结算。 三、作为终止监禁之条件之结算,应立即作出。 四、如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或假扣押,中心科须于十日内编制帐目及作出结算。 第八十条 (金钱债务之计入) 在缴付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中科处之罚款前,不容许支付应列入该罚款之结算内之与不履行金钱债务有关之款项。 第八十一条 (通知、异议以及自愿缴纳之期间) 一、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就结算及帐目作出之通知及提出之异议。 二、诉讼费用须在二十日内缴付。 三、如责任人居住于澳门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间得延长三十日。 第八十二条 (向警察实体缴纳罚金) 一、在为使嫌犯服补充性监禁刑罚而将嫌犯拘留之时,如其欲缴纳罚金但在法院作出缴付会造成极度不便,则得向警察实体缴付之,并从该实体取回于逮捕命令状第二副本上作成之收据。 二、随后十日内,警察实体须将所收取之款项移送或交到发出拘留命令之法院。 三、为以上两款规定之效力,命令状应载明罚金金额。 第八十三条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 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诉讼费用之缴付。 第三编 行政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八十四条 (适用之制度) 对行政诉讼程序,以及有关之附随事项及上诉,适用本编之规定,并补充适用第一编之规定。 第八十五条 (特别制度) 对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关于行政合同之诉及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以及向私人提起非为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在诉讼费用及预付金方面,适用为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订定之制度。 第八十六条 (请求之合并) 一、如按《行政诉讼法典》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请求之合并,则为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订定之制度适用于有关司法上诉。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为计算诉讼费用及预付金,须考虑合并之请求之利益值,但不得低于100UC。 三、在与其它请求合并之司法上诉中,必须在起诉状内指出案件利益值。 第八十七条 (附随事项) 为计算诉讼费用及预付金,预防及保存程序、向评议会提出之异议、就瑕疵提出之异议及就裁判作出之纠正,均视为附随事项。 第八十八条 (行政法院之司法费) 在行政法院,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司法费,定于1UC至30UC之间,而附随事项之司法费,则定于1/2UC至8UC之间。 第八十九条 (上级法院之司法费) 一、在上级法院,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司法费,定于1.5UC至40UC之间,而附随事项之司法费,则定于4/5UC至12UC之间。 二、对司法裁判之上诉之司法费,定于4/5UC至20UC之间。 第九十条 (预付金) 一、就行政诉讼程序,须缴付最初预付金及开支预付金。 二、每一原告、声请人或上诉人,以及被告、被声请人或被上诉人,均有义务缴付预付金,即使属联合之情况亦然。 三、在行政法院,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最初预付金之金额,为1UC,而附随事项之最初预付金之金额,则为1/2UC。 四、在上级法院,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最初预付金之金额,为1.5UC,而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附随事项之最初预付金之金额,则为4/5UC。 第九十一条 (获豁免预付金之实体) 除第三十一条所指之人及实体获豁免预付金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对于决定向其施以纪律处分之裁定提起之上诉,亦获豁免预付金。 第九十二条 (紧急程序之预付金) 就紧急程序,最初预付金之缴纳期间减为五日;然而,即使欠缴该预付金,程序仍会继续进行,直至最终将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为止。 第四编 旨在监察规范合法性之上诉之诉讼费用 第九十三条 (必须缴付诉讼费用) 属终审法院管辖权而旨在监察规范合法性之上诉及异议,须按有关诉讼法之规定缴付诉讼费用。 第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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