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十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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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十三.doc

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十三 摘要: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基于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费用、罚款及列入帐目之其它金额之执行程序) 一、诉讼费用、罚款及列入帐目之其它金额之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付款通知之诉讼程序之卷宗进行,为此,须将最初声请书编制成一份卷宗,而其它程序则依简易诉讼程序处理,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属将卷宗分开之情况,须将帐目之证明或结算之证明附入执行程序之卷宗内,并指出自愿缴纳期间届满之日期。 三、因作为第一审运作之上级法院判处缴付有关金额而作出之执行,其所得不予转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特别情况下之执行程序) 一、对偶然参与诉讼之人科处之罚款,应凭结算之证明执行;有关科须于十日内将该证明送交检察院。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之侦查或预审方面应付之任何款项之执行,但须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方送交有关证明,继而提起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诉讼以外之行为或文件之费用之执行程序) 如属诉讼以外之行为或文件之费用,办事处须将有关文件或所作行为之证明送交检察院,以便其提起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之合并) 一、即使在卷宗及附文内有多项欠缴诉讼费用之帐目,针对同一责任人亦仅提起一个执行程序。 二、如有多名无连带关系之责任人,须向每一责任人提起一个执行程序。 三、为获得财产清册程序之诉讼费用,须针对未缴付诉讼费用之所有利害关系人提起单一且只以遗产中之财产为对象之执行程序,但不影响各利害关系人仅缴付属各自责任之部分,只要其亦存放因分割遗产而欠其它被执行人但仍未存放之抵偿金,用作负担该被执行人之缴付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可能支付之诉讼费用之存放) 可能支付之诉讼费用,须独立存放,并得与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一并存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资产不足及执行程序之卷宗之附条件归档) 一、证实被执行人不拥有可供查封之其它财产而被查封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时,如在该财产上并无经登记之担保物权,则应检察院之声请,法官得免除作出债权人之竞合,并命令立即就该财产进行清算,以便透过执行之所得支付诉讼费用。 二、如证实被执行人不拥有财产,应将执行程序之卷宗归档,但不影响一旦获悉被执行人拥有财产时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诉讼费用债权之时效) 一、诉讼费用债权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二、如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执行程序卷宗归档,则时效期间自作出归档批示之日起算。 第八编 迟延利息 第一百二十条 (迟延利息之对象) 对于计得之总金额,除罚款外,自法律定出之有关缴纳期间届满时起,计算迟延利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利率) 迟延利息之利率,为税务法所定之最高利率。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迟延利息之减除) 如强制缴付诉讼费用,而该缴付系分期作出,则迟延利息须随已缴付款项之数量递减。 第九编 出纳部门 第一章 收入调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存放) 一、对于与诉讼程序有关以及与诉讼以外之行为及文件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罚款及其它款项,均须以现金、保付支票或银行机构发出之其它证券,存入按下条规定在储金局开立之帐户。 二、执行程序之所得、租金、担保及其它非为诉讼负担之款项,均须独立存入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供负责审理有关卷宗之法官处置,并须就每一卷宗开立一独立帐户。 三、第一款所指支票或证券,得寄送予负责处理有关卷宗之书记,以便其于缴纳期间届满前一日收到,并由该书记安排有关存款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储金局之帐户) 一、每一法院及检察院办事处,须在储金局开立两个用以提存款项之帐户,其一系为上条第一款所指款项而设,另一则为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拨给之管理基金而设。 二、上款所指帐户所生之利息,构成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存款或付款之凭单) 一、在存放或缴付任何款项之期间开始计算之时,有关科须发出凭单及作出注录,并将凭单交予到取之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 二、如须就缴付或存放任何款项作出通知,有关科须将凭单附入通知书,而有关期间自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三、在法律许可利害关系人要求发出任何付款凭单之特别情况下,须立即发出该凭单并交予该人。 四、如有关凭单所涉及之款项系应由负连带缴付责任之人支付,则须透过在卷宗内缮立书录将该凭单交予首名要求给予该凭单之人,并以其名义发出。 五、如须作出之行为属紧急且取决于有关款项之缴付,但储金局停止对外办公,则主管有关科之公务员得收取有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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