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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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doc

犯罪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院公报“吴国军案”评析|法律参考 【摘要】   近年骤增的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出涉罪合同的效力评价问题,亦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作为最高院公报案例的“吴国军案”,借用“量变论”来证立民事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联,隐含着逻辑瑕疵和论证漏洞。在犯罪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问题上,学界目前存在“当然无效说”和“部门法自洽说”两种极端对立的观点,值得检讨。“民法上违法却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和“受到民法的保护却在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现象,源于民法评价与刑法评价的差异性,但二者的不一致,并非常态,需要严格的适用条件。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妨采取犯罪主体→合同时点→合同目的之“三步测试法”,纠正民法效力评价与犯罪构成要件的疏离,维护法秩序的和谐。    关键词:涉罪合同 民间借贷纠纷 刑民交织 合同效力评价 一、引言   学界通常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旦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此观念近乎不证自明,因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解释规则,法律行为一旦被刑法所否定,自应具有民法上之不法性。然而,此条被广泛接受的民法“定理”,却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公布了“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下简称为“吴国军案”),其裁判摘要概括如下:“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由此观之,该案严格区分了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与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否认了“先刑后民”的诉讼理念,从实体法到程序法都包含着对传统学说的颠覆性见解,理应激发学术争鸣。可惜,就笔者目光所及,此案例尚未获得学界足够的回应,反倒是在实务部门形成诸多争锋相对的观点,理论与实践的落差现象颇为耐人寻味。   “吴国军案判决”形成于特定的司法背景。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激增,借贷标的额不断增大,法律关系日趋复杂。随着民间借贷从“熟人间的交易”转变为陌生人之间的经营性借贷,容易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而衍生出刑民交织的法律问题。但是,各地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业务庭之间,甚至同一业务庭不同法官之间,对刑民交织案件的见解并不一致,尤其是民间借贷涉嫌或者构成犯罪时,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借贷合同及担保协议的效力?各法院的裁判立场殊异。“吴国军案判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刑民交织问题的基本立场,固然其不具有判例上的拘束力,但它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问题:犯罪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实务界对“吴国军案判决”的争议延宕至今,但本文无意对判决本身的妥当性给予评价,而是集中围绕犯罪合同的效力评价问题进行论述。为避免歧义,有必要厘定“犯罪合同”与“犯罪行为所涉合同”两个概念。犯罪合同是指将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为内容的合同,如签订贩毒、走私军火或逃税协议;而本文所称的“犯罪行为所涉合同”,并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以犯罪为目的而缔结的合同,而泛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时所缔结或履行的民事合同。为行文便利,下文把“犯罪行为所涉合同”简称为犯罪所涉合同或涉罪合同。 二、刑民交织:“吴国军案”的核心命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诸多公报案例及指导性案例中,单就文本表述而言,“吴国军案判决”独树一帜。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只用了317个字,论证说理则用了1866个字。不同于基层法院判决书通常在说理部分的惜墨如金,该案高比例的说理文字属于应被鼓励的“另类”。更为难得的是,本案法官对于一个争议极大的实务问题,大胆采用学理解释的方法作为论证的基础,为学术研究的展开提供了有意义的入口。   1. 事实认定   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晓富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14日陈晓富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08年12月22日陈晓富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 法律适用   (1) 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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