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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银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
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权益及其保护一直被社会各界包括金融经营者乃至消费者本身所忽视。随着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类型日益丰富,网络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日趋频繁化、多样化,这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问题日益凸现,因此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着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意义。人民银行作为金融行业的管理者,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我想就人民银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所要面对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一规定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的调整范围,同时也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据此,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虽然至今我国还没有调整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有法可依。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主要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实施保护。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的选择
由于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涉及到的法律较多,所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应由工商、消费者协会、银监、保监、证监、司法机关等部门共同承担。基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复杂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有两种选择。
最优选择是由政府主导(由于行政指挥权的制约,该机构只能由政府主导成立,其他任何部门主导成立的机构都是无效率的)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上述部门均作为该机构的成员单位接受该机构的指挥调度,形成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该机构统一受理消费者投诉,然后根据职责分工安排相关成员单位具体处理投诉案件,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上述部门进行投诉,如果投诉事项不在该部门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将投诉转到该专门机构处理。
次优选择是各部门各自为阵,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这种方式,各个部门有权进行处理的投诉事项都非常有限,如果接到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投诉,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向消费者解释,让其向其他部门投诉,长此以往,就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是该部门不作为,故意推诿,该部门的社会声誉必将受到损害;二是该部门受理投诉后,极极与其他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寻求相关部门的支持,共同处理投诉案件,处理效果取决于与相关部门的沟通是否成功。需要强调的是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是低效率的,不仅加大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也加大了接受投诉部门的工作量。
四、人民银行在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时应遵循的原则
人民银行在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时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人民银行只能根据《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赋予的权力及征信、银行卡、票券、人民币流通、外汇管理、反洗钱等方面的行业规章或者业务管理规定依法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能利用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检查权向商业银行施压,要求商业银行做出不在人民银行权限范围内的行为。
五、人民银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要困难
(一)法律障碍
虽然《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赋予了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征信、银行卡、票券、人民币流通等方面的规章或规定也让人民银行有权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处罚,但是人民银行只能认定商业银行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章或规定,并对商业银行的不当行为给予责令改正等处理或行政处罚,却没有权利对商业银行的不当行为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出载定,自然也就无法为消费者主张权利,仅能让商业银行停止侵权行为。
(二)人力资源不足
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处理不当,会破坏人民银行的社会声誉,甚至会使人民银行成为行政诉讼对象,因此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能恰当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人民银行的基层机构,这样的人才非常稀缺,制约了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用的发挥。
六、人民银行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可以采取的措施
(一)组织机构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必须设立从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该机构应有对商业银行负有监督检查责任的部门人员参加。因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具有法律复杂性、业务复杂性,依靠个人或个别部门的力量难以有效开展工作,必须充分发挥合力作用,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二)广泛开展宣传教育
人民银行作为金融行业的管理者,应该组织商业银行共同开展金融法制宣传教育,使金融消费者了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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