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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新发展   法律与发展运动是法律与社会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趣在于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通过法律制度的变迁促进经济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的变迁。由于该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以及某种程度意识形态的作用,我国法学研究者对该运动多持相对负面的评价。为了我们更好地认识法律与发展运动,进而增进对法律与发展主题的认识,有必要对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发展脉络作一梳理,理清其理论与实践上的意义。   一、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流变   法律与发展运动是以法律变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运动,其产生与发展在时间上就具有相对清晰的界线,可以将它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50年代开始、在1960年代达到高潮并终止于1970年代,被称为“旧法律与发展运动”(old law and development movement)。第二个阶段则从1990年代开始至今,被称为新法律与发展运动(new law and development movement)。习惯上,学者们一般将前一阶段称为“法律与发展运动”,将后一阶段称为“新法律与发展运动”。为了体现上述两阶段论的想法,本文将学者们称为“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第一阶段称为“旧法律与发展运动”或者“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而将第二阶段称为“新法律与发展运动”。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要既强调这两个阶段各自的特点,也强调它们之间的联系:二者都是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组成部分;再进而明确以下指导思想:法律与发展运动尽管在第一阶段受到挫折乃至失败,但它是世界各国(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促进发展所付出的努力的组成部分;二者都体现了“以法律变革求社会发展”的思路;第二阶段可以被认为是法律与发展运动在遭遇第一次的失败之后的复兴。   法律与发展运动作为一场实践运动,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在美国语境下,它特指由美国政府、国际组织、私人基金和其他私人组织对第三世界国家开展法律援助,试图通过第三世界国家进行法律改革,在这些国家建立起在西方学者看来对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西方式法律制度。作为美国向第三世界国家输出法律意识形态努力的组成部分,法律与发展运动也是与美国外交政策联系在一起的,因而往往被认为是一种美国现象。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它也被认为是以西方为中心,由西向东、由北向南输出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的单向法律流动过程。前后两次运动在产生时间以及相应的时代背景上存在显著差异:前者是在冷战开始后,在东西方两大阵营对垒的情况下兴起的;后者是在冷战结束后由西方国家、国际组织和基金组织着手实施的。在表面的相异之下,潜藏着两者意识形态色彩的共通性。前者最早可以追溯到1940年代后半期,源自于美国的冷战目标,即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把它们纳入西方轨道,而不是走向苏联阵营,从而建立起有利于西方的国际政治秩序。后者兴起于冷战结束以后,但它与前者共享着相似乃至相同的意识形态目的,即“向发展中国家输出市场、民主和法治”,鼓励并促进发展中国家采纳亲西方的经济制度和以西方为导向的法律基础设施。   作为美国向第三世界国家输出法律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法律与发展运动暗合了第三世界国家寻求现代化,寻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希望。以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为例,世界上主要不发达地区(主要是亚非拉地区)都卷入其中。其中,美国派了大约150个“使团”到非洲,50个到亚洲,50个到拉丁美洲。成百上千的第三世界国家法律人员在美国诸法学院受训,更多的则是在第三世界国家本土被组织起来参加各种法律与发展项目。法律与发展运动整个过程都受到了美国主要私人基金和著名大学的支持,如美国福特基金、洛克菲勒基金参与了非洲的SAILER项目;美国斯坦福大学、哈佛大学、耶拿大学、威斯康星大学等著名大学的法学院的学者广泛参与了这一运动,作为法律与发展运动项目的培训人员、改革者和评估人员。而且,几个著名法学院确定了几个有名的项目,其中最广为人知的是耶拿法学院的“法律与现代化项目”。在美国法律援助计划中投入的资金额度也颇为不菲,在非洲达1500万美元,在亚洲达500万美元,在拉丁美洲达500万美元。上述“法律与现代化项目”筹资就达100美元之多。但是,到1970年代中期,法律与发展运动陷入了危机并归于失败。在此后十多年时间里,世界上主要发展机构都不再致力于发展中国家法律结构的整体变革,它们不再坚信法律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或者认为法律的重要性比不上基础设施投资和实实在在的工业建设,它们转而关注从1970年代开始受到重视的国际人权运动,有些则热衷于对穷人的援助。总体上讲,到1970年代中期,以改革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为宗旨的综合性项目停止了。甚至,在其后一些年里,上层人士在一起时甚至都不愿提“法律与发展”这个词。   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失败有多方面的原因。在政治上,众所周知,可以归结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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