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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的分类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向纹萱 壹、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 建立于十九世纪个人主义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排除了当时封建社会关系及各种法律对个人的束缚,主张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易言之,于私法领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根本精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赋予个人一个自由活动的空间,使其得依自己的意思去塑造他和其四周的法律关系。而法律行为就是实践私法自治的工具。 法律行为(Rechtsgeschaeft)的概念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的产物,并被德国民法典首创运用为民法典中最抽象的总则概念之一。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对于法律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亦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践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这两个用语,原则上被同义的加以使用,不过,当意思表示在处理上处于主要地位,或当意思表示只是一个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则选取意思表示这个用语。” 各国民法学大都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概念,将意思表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个本质要素、核心要素。学理上一般将法律行为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实。2析言之: 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因法律行为的作成得发生一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变动。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行为至少要有一个以上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须注意的是,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概念并非相同:法律行为有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者,如撤销权的行使;有需由多数意思表示构成者,如契约系由双方当事人两个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在前者称为要约,在后者称为承诺。又若干法律行为,除意思表示外,尚须与其它法律事实结合始能成立或生效,例如台湾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由此可知,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并非一致。不过因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有时意思表示一语亦可做法律行为的代称。例如台湾民法第75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无效之规定,实乃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无效之意。 法律行为旨在实现私法自治,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赋予一定私法上之效果,发生私法上权利之变动。 现代法上法律行为概念已经超出民法领域而被其它法律领域的立法和理论所采用,为了区别其它法律领域所使用的法律行为概念,1986年通过的中国民法通则,在法律行为前加上「民事」一词成为「民事法律行为」。中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此「民事法律行为」,亦即德、日等国民法及台湾民法上之「法律行为」,两者并无任何差异3。关于中国民法通则第54条立法之缺陷,龙卫球先生于其论着《民法总论》p.477~p.479中有详尽的批评,因与本篇报告主题无涉,于此不多做讨论。 贰、法律行为的分类 社会生活的千态万变,当事人参与社会生活所作成的各种法律行为亦是形形色色,为了解各种法律行为的特色及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学者乃从各种观点对法律行为加以分类。有依法律行为之行为人数之不同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有以法律行为是否除意思表示以外尚需具备一定形式为标准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有以法律行为之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或死后为标准区分为生前行为及死因行为;亦有以法律行为是发生或变动身份法律关系抑或财产法律关系之效果为标准区分为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等,以下即就学理上关于财产行为讨论最多且最不易了解之重要分类—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有因行为、无因行为开展说明。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一)基本概念 民法理论将发生或变动财产法律关系的财产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 为。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aft),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有称为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负担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因行为之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之义务,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且不以有财产价值者为限。例如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易言之,负担行为使义务人受其行为之拘束,使其产生法律上之负担—给付义务,但给付效果尚待履行。对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亦指出:负担行为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或者—在现金交易行为中—至少产生一项能够保留给付的法律原因4。 负担行为可以是单独行为,例如捐助行为;也可以是契约,包括单务契约(例如赠与契约、保证契约),也包括双务契约(例如买卖契约)、不完全双务契约5(例如委任契约,委任人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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