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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当前我国缓刑制度………………………………………………………………1 (一)缓刑适用司法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缓刑适用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缓刑考察考察监督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考察监督系统不健全,管理失控。二、对缓刑决定司法改进l.对缓刑考察配合权的改进2.对缓刑考察执行权的改进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促其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具体问题,往往使之流于形式,难以完全实现立法者考虑实施缓刑的用意,不能完全实现适用缓刑的真正目的。首先,表现在缓刑的用缓刑决定司法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缓刑适用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 其次,缓刑的考察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可概括为:谁来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被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这些问题本应规定在刑法中,但在新刑法中这些问题或未规定,或规定甚少,因而导致在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最后,针对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结合实践工作经验,借鉴国外立法先例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已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对缓刑条件具体化,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既可以对那些已悔改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改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尊严,更有效地发挥刑法威慑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总而言之,本文仅对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对策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其目的在于充分体现现行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错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作用。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国79年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充分地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也暴露出若干问题与不足,导致其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率一直不前。修订后的刑法在79年刑法对缓刑制度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与补充,使之渐趋完善。但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并不是完美无缺了,仍然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一、(一)缓刑适用司法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   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判断。换言之,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因为对某个犯罪分子不恰当地宣告了缓刑而提起抗诉的案件非常罕见。   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   刑法规定了适用缓刑的三个实体性条件,即:犯罪分子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由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判断性很强,容易造成很大的差异性。所以,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有许多人主张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由司法解释设置量化标准,以限制法官在考适用缓刑上的任意性,避免各地人民法院之间在适用缓刑上的不平衡。个别地方人民法院基于这一思路也制定了一定的量化标准,试图达到适用缓刑上的平衡。另一方面,虽然刑法上没有对适用缓刑设置特定的程序性限制,但是,在某些地方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制定了下级人民法院对数额超过一定标准的经济犯罪案件,如果拟适用缓刑的,应当上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乃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平衡的程序规则。   缓刑适用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做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一是背靠背收集的,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三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做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实际上,既然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改造,那么,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也都应当公开化,要让各种不同的或者相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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