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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物重製設備補償金收取制度之研究 第一次座談會簡報 報告人:賴文智 2004.09.02@智慧局 著作權補償金的用語 著作權補償金為過去我國著作權法所未曾採取之制度,此一用語應係參考Copyright Levy及日本著作權法規定(私的録音録画補償金)之用語結合而成 另亦有使用Compensation for private copying(加拿大)、Remuneration for private copying(澳洲)等用語,德國著作權法用語則採Obligation to Pay Remuneration for Reproduction by Means of Video and Audio Recording (Photocopying) 本研究建議在用語上以「著作權補償金制度」為宜,英譯則以「Copyright Levy」、「Compensation for private copying」為佳 著作權補償金的用語(續) 可能產生誤解的用語 Royalties for private copying: Royalty國內習慣譯為權利金,但著作權補償金並非權利金,故宜避免使用此一用語。 (法定)報酬請求權:此一用語為日本學者討論時使用之語彙,應是由於其引進德國制度時直接翻譯而來,但日本著作權法正式立法時,並未使用此一用語。事實上,在日本的立法例下,稱權利人所擁有之權利為「私的錄音(畫)補償金請求權」較為正式且洽當。 私人重製相關的立法例 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合理使用) 我國、英國 著作財產權的限制+著作權補償金(主要指以錄音、錄影方式,或可及於影印) 德、法、日等 對機器設備生產者課以附加權利保護機制的義務 美國家庭錄音法案除了有補償金的設計外,另要求其所定之特定產品(DAT等)須加裝有防止消費者連續重製的技術(第二次重製不行) 稅捐(透過徵稅作為公共用途) 過去法國、瑞典及挪威曾採 伯恩公約 第九條第二項:「准許重製他人著作之特殊情節(如公平利用),由各聯盟國以國內法定之,但不得違反著作正常利用原則,並不得有過當損害著作權人法益情事。」(三階段測試) 一般認為伯恩公約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合理使用)國內立法所揭示之「不得過當損害」原則(TRIPs第十三條亦採取同樣原則),為著作權補償金制度存在的主要論理依據 亦即,私人非營利目的之重製行為,在錄音、錄影、影印等方面若逕行規範屬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而不予任何形式的補償,可能被認為「過當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 歐盟著作權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指令第五條第Ⅱ項(b)所定權利限制規定:不論其所重製之媒體為何,任何自然人為其私人使用之目的且最終目的不論直接或間接皆屬非商業性重製,且於權利人獲得公平補償之情形,而此一補償則應考慮到第六條所指的科技措施適用與否。 歐盟著作權指令為目前著作權補償金制度較為明確的規範,但歐盟仍有英國、愛爾蘭及盧森堡仍未引進此一制度。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的性質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是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的一環 著作權補償金是依附於著作權法有關私人重製限制(合理使用)的制度下,一種對於符合法律所規定資格之權利人的特別損失補償的制度,其所能填補損失的部分,僅及於著作權人依法應忍受之合法重製行為 並非所有私人重製行為皆屬「合法」 錄音、錄影行為是著作權補償金實施的主要範圍,少部分國家將「影印」也納入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的性質(續)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不會改變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的範圍 理論上著作權補償金是用以填補著作權人為公益之特別犧牲(即忍受合理範圍的私人重製),自然不可因為實施補償金制度,而將原本不屬於合理範圍的私人重製「就地合法」 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範圍,各國立法寬窄不一,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確實有可討論的空間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的性質(續) 著作權補償金並非著作利用的權利金 著作權補償金是對於合法重製行為的補償 補償金收取時私人重製行為尚未發生或確定 若是屬授權契約關係,則不會有當事人、行為及標的均不確定的情形 補償金之分配與個別著作之利用狀況無關 無論著作是否被利用、其利用頻率,均不影響受補償金分配的數額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要求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公益用途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的性質(續)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是一種依法律規定所產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是不是一種「稅(Tax)」,學說及各國實務有不同的見解,但此與各國對於「稅」的理解、著作權補償金制度的設計有關 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多認為著作權補償金並非為國家財政或其他行政目的而強制徵收,而是為補償特定著作權人;補償金收取的團體是民間團體而非行政機關,故傾向認為其性質屬「私法」關係 世界各國補償金制度概況 世界各國補償金制度概況(續) 世界各國補償金制度概況(續) 世界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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