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委付研究.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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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委付研究.pdf

e书联盟整理 保险委付研究 本书不全,请到下载完整版 e书联盟整理             一、委付的概念     委付,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注:推定全损,是指发生保险事故,船 舶、货物及运费等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而尚未达到实际全损的一种状态或程度。)时,被保险人 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委付 是海上保险所独有的具体理赔方式。     推定全损制度是对保险赔偿原则的偏离。按赔偿原则,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部分 或全部)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便不能获得相应损害赔偿。而根 据推定全损制度,保险人要对尚未成就而仅据保险标的遇险情况结合保险习惯进行逻辑分析得出的损 失(推定全损)作出赔偿。     推定全损制度偏离赔偿原则是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企业的特殊需要。在海上保险,标 的物有时虽非全部损失,却与全部损失相差无几;有时虽已全部损失,但其证明却又因手续过于繁难 等而所费时间与支出甚巨。这就使被保险人的航运或贸易投资无法及时补救,导致严重后果。故法律 为谋求实际便利,避免损失扩大,更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注:杨仁寿著:《海商法论》,1985年 版,第406页。 )在估计保险标的已遇全损,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视同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得 抛弃并转移保险标的之上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取得全部保险金额。也正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 几乎所有全损案件,被保险人都只能按推定全损索赔。     委付制度由来已久,最初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 本书不全,请到下载完整版 时,视同丧失”。此后,为适应航海贸易的特殊需要,逐步发展成为有条件的委付,即在保险标的可 能遭受全损时,被保险人即可索赔全损。如果保险标的于其后回复被保险人的,则将保险金退还保险 人。最后,发展成为被保险人让渡保险标的物而取得保险赔偿的制度。至15~16世纪,委付已为海上 保险所广泛采用。现在,基于航海的特异性及使用保险的海上企业的合理要求,各国法律也普遍确认 了委付制度。             二、行使委付权的条件         1.保险标的必须推定全损。     委付当且仅当适用于推定全损。一方面,一个未投保的审慎所有人,绝不会选择用高于救助(如 卸下搁浅船舶上的货物、抽出其中的海水)或修缮(如对浮起但被破坏的搁浅船舶进行多方面的修 理)后的财产价值或保险价值的费用,来进行救助或修缮。因此,如果他投保了,在同样情况下,他 按推定全损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便存在无疑。假如保险合同不能赋予他这种权利,这张合同就失去了 作为赔偿合同的性能。(注:哈罗德·A·特纳著,李学锋等译:《海上保险原理》, 中国金融出版 社1987年10月版,第71页。)     另一方面,只有在保险标的依法被确定为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才得以请求全额赔偿,并委弃其 物于保险人。也只有在认为推定全损成立时,保险人才会考虑是否接受委付。仅有被保险人对全损的 期望或理解并不意味着享有委付的权利。例如,船舶搁浅后,如果不能脱浅,或者船舶开始破裂,则 被保险人可以委付。但是,如果最终能够脱浅,则不存在委付的权利。有时委付不是在适当情况下进 行的。例如,作出某些合理开支,保险标的本来就可恢复,而被保险人未能进行此种恢复,导致保险 标的损失。这时,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还有,如果危险即将过去,标的物处于安全状态,则被保 险人无权委付。上述情况下,都谈不上保险人对委付的接受。     委付应只适用于推定全损,而不应适用于实际全损。然而,在立法上,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 却将船舶沉没及船舶行踪不明这样不委付当然也可请求全部保险金额的实际全损包括在委付条件中。 在法国,船舶失踪时,被保险人可以委付。依日本商法,船舶沉没及船舶行踪不明时,可以委付。     在理论上,有人认为,根据赔偿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全损保险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 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进行委付,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只不过 法律只要求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就必须先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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