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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税收征管法》的若干建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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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税收征管法》的若干建议.pdf

关于修订《税收征管法》的若干建议 华税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并逐步趋于完善的过程, 1992 年9 月4 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于1995 年2 月28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并在2001 年4 月28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订。但是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化, 特别是纳税人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加,修改税收征管法的呼声越来越强。2015 年1 月5 日,国务院法制办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结合税收法律实务中的问题以及自身对《税收征管法》修 订的期许,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意见,现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 现在,我们截取华税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的部分修改意见与读者分享。 一、建议修改第一条 修订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建议修改为:“为了提高纳税遵从度,规范税收征 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税收征管以及制定税收征管法的主要宗旨应当是提高纳税遵从 度。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也都是为了不断提升纳税遵从度。在本条加上“为 了提高纳税遵从度”这一句话,不但可以提升对立法宗旨的概述,也作为整部法 律立法的指导和纲领。 二、建议修改第九条 修订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 失信,促进税法遵从。”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和 失信惩戒制度,促进税法遵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修改理由:应把税务总局的文件《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提升为国务 院的条例,内容包括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 定和发布、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税收失信的认证、税收信用修复以及失信 惩戒等相关内容。同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纳税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平台, 任何税务机关通过一定的权限管理都可录入、查询纳税户、涉税自然人的涉税违 法行为。同时还可以规定,将纳税信用并轨到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系统”,扩 大纳税信用的社会知悉度和影响力。对于失信的惩戒,可以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出 台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两项新规由国务院出台《失信惩戒条例》。 三、建议修改第十六条 修订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 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 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建议修改为“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 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 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在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 辖权未确定之前可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 修改理由:现实中税务机关之间往往对税收管辖存在很大争议,不仅国税和 地税之间存在争议,甚至国税机关内部或地税机关内部不同的税务机关之间也存 在争议,从而导致纳税人要么不知道应该向那一家税务机关申报缴税,要么重复 缴税,不同程度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因此,必须改变由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原因 而变相惩罚纳税人的现状,建议增加“在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权未确定之前 可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 四、建议修改第十七条 修订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 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建议修改为,“ 本 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各级税务稽查局和按照国 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修改理由:基于税务稽查局已经大量存在的事实,但在《税收征管法》中却 没有表述,如不明确,会引发稽查局失去执法资格而产生执法风险。 五、建议修改第三十条 修订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 涉税信息。”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 关提交涉税信息,但依法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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