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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雷桂萍   民事诉讼通常是在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原、被告之间进行,但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原、被告之外的人,认为原、被告所进行的诉讼与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利害关系进而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中,这种人被称为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的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都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他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践安排   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追究真正民事责任者的功能,因此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方式:一是本人申请参加;二是经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传统教科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未予区分。在这种统而不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念之下,学界一般只认可前两种方式,对第三种方式多持质疑和否定态度。这是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状。 实际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前提性的连带关系,而具有这种关系的情形并不多。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情形却很多,直接作为因果关系环节中一环的第三人显然比作为存在前提的第三人要多。所以实践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强制参加诉讼就成为较普遍的现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划分   近年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其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1]仔细考量这两种观点,分类名称各有优劣:前一种观点中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后一种观点中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两个概念,均系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条文而得,科学性较强。但是前一种观点中(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狭义概念,容易与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广义概念相混淆,故不足取;后一种观点中准独立第三人概念,不仅与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难区分,而且其内涵的界定尚存争议,亦不足取。故此,笔者认为如果以是否具有当事人性质为分类标准,综合两种典型的分类模式,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如下分类: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简称第三方被告(或第三当事人被告),概念来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第3款当事人诉讼程序中规定的“第三当事人被告”,他具有当事人性质。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可于诉讼开始后,以第三当事人原告身份,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当事人被告引入诉讼。其引入理由是,认为该人应当或可能负责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对第三当事人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第三方被告。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第三人(或辅助参加人),概念系综合参考大陆法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条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8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72条及第276条规定的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等名称而得。辅助第三人是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第三方被告分离后剩余下来的,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不具有当事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笼统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合法理的。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辅助第三人,不应当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个诉讼主体若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则不应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应归类于辅助第三人。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探讨   (一)关于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第三方被告概念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其参诉方式亦可参照该条之规定。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在诉讼开始后,可以以第三方原告身份,起诉应当或可能对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向第三方原告提出的请求负有责任的人,使之成为第三方被告,从而形成一个单独的诉,学理上称为第三人之诉。第三人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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