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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探讨.doc

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探讨 摘要: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婚设立了三项救济制度,司法实践证明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并且弊端重重,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还有待完善。由此,在借鉴各国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既能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又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离婚救济;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 ????离婚救济制度是为消除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顾虑,保护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保障离婚后配偶的正常生活之目的而设立的。这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使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能够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实施现状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第一,当事人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第二,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1]调查显示,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某区的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从请求权行使主体看,以女性为多,厦门4例均为女方。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4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2] ????(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立法的目的:第一,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第二,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由于民族、历史的原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3]这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家务劳动的价值难以体现。 ????(三)?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规定过于抽象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的规定相当原则,什么情况下需要帮助、怎么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金钱帮助的数额也偏低,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困难。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除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外,也取决于审判者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公正尺度。[4]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2001年至2004湖南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经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共590件,其中271件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入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占当事人离婚案件的45.9%。[5]?经济帮助制度没有达到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目的。 ????二、各国相关规定及启示 ????英美国家多数实行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称为“扶养(maintenance)”或者“配偶间的扶养(spousal?support)”等。以美国法为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规定:?1、在离婚或合法分居的诉讼中,只要发现要求被抚养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法庭就可以裁决提供抚养费:其财产包括分得的婚姻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而且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2、法庭在考虑下列情况后,就可以做出它认为公正的关于抚养费数量和期限的裁决:要求被抚养一方的经济来源独立地满足其生活需要的能力;在婚姻期间形成的生活水准等等。[6]? ????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实行扶养费给付制度。德国将离婚后扶养制度称为“离婚配偶的扶养”。德国法规定,扶养因婚姻存续期间短暂等情形受到限制;在扶养权的终止事由上,扶养权因产生扶养请求权的法定原因不复存在等事由而终止;扶养费根据扶养的种类以及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分别规定了给付能力充足时的计算方法和给付能力不充足时的计算方法两种。法国分别称之为“补偿性的给付”和“扶养金”。法国在1975年设立了离婚补偿费。补偿费是就业配偶必须支付给前妻或前夫的钱,使其离婚后仍可大致保持其生活水平。这是夫妇中的一方为维持另一方的生活水平而支付的终身年金。现行补偿费不再传给继承人,支付补偿费的一方如再婚,就不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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