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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法律特征及其与企业集团的关系.doc

论资本监管与公司治理   摘要: 本篇论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将公司资本监管及其改革看作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范畴。笔者认为:公司作为独立交易主体的法律安排所产生的矛盾及其在控制条件下引发的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决定了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及全部内容。因此,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治理的范畴不局限于公司机构的调整和改革,而且还应当包括公司资本监管体系的改革和完善。这一开拓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资本监管在公司法框架内,为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了介入或影响公司治理的法律途径,从法技术上解决了多边治理的制度安排问题。   在中国学术界,关于公司治理问题的现有研究认为,随着中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在大力推进改革建立国有资产的产权运作机制的基础上,即可移植国外的某一种公司治理模式,解决中国公司的治理问题。这一观点包含着一个重要的作为基本支撑的思想理念,即:公司治理的基点是“投资者主权”和“股东至上”。在这一思想理念支配下,公司治理要解决的问题是保护股东权益,而与此相关的公司法改革就是公司机构制度调整。   但正是在以所有权及股东控制模式进行精细设计的公司治理条件下,爆发了安然事件以及其他美国大公司丑闻,即:为我们所推崇备至的、千方百计创造条件要引进或移植的国外公司治理模式及法律制度,被证明面临着新的问题。自1992年英国的Cadbury报告开始,以英美为代表的各西方国家公司法围绕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所设计并采用了一些制度,包括独立董事、股东投票权规则等,不可谓不精细,也不可谓不周到,这些制度至今仍为很多国家所仿效。但安然事件使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的现实:仅仅着眼于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相互间权力平衡的精细设计,包括对资本市场的严格监控在内的公司治理模式,并不能完全解决现代公司的治理问题。   因此,有必要转变我们的研究思路去思考这样的问题: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究竟包括哪些基本范畴?为解决公司治理问题,公司法应当做出哪些适应性的改革?   本篇论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将公司资本监管及其改革看作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范畴。笔者认为:公司作为独立交易主体的法律安排所产生的矛盾及其在控制条件下引发的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决定了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及全部内容。因此,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治理的范畴不局限于公司机构的调整和改革,而且还应当包括公司资本监管体系的改革和完善。这一开拓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资本监管在公司法框架内,为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了介入或影响公司治理的法律途径,从法技术上解决了多边治理的制度安排问题。   一、公司法学界对公司治理定义的局限性   -不同学科公司治理定义的比较分析   在学术界,公司治理的定义及范畴毫无疑问是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公司治理定义的表述也可谓种类繁多。笔者认为,目前的研究表明,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公司治理范畴的阐释存在着重大区别:   首先,从公司治理的内容分析。经济学界主要从企业制度安排对产权运用效益影响的角度来定义公司治理,其核心在于:首先,公司治理产生于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其次,公司治理在狭义上是指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控制关系的制度安排,在广义上是指包括投资者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关于风险、收益和控制关系的制度安排。而法学界则主要从法律,特别是公司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的角度、公司法对公司监管的角度来定义公司治理。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学意义上的公司治理是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机制,其核心是投资者或股东权益的保护,这一机制在具体法律制度上首先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由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和监事会所组成的公司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制衡,同时还包括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所形成的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制约。   其次,在制度(或技术操作)层面上,法学界的研究认为,公司治理是一个由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组成的系统,所谓内部治理是指公司组织机构制度的调整和改革,而外部治理则是对资本市场监管的设计和改革。这一范畴的基本依据来自学术界对德、日与英、美为样板的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学者们认为,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其公司治理主要是靠发展充分的证券市场作为支撑的;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由于资本流通性较弱,证券市场相对不十分活跃,因此公司机构在公司治理中起着主要作用。可见,法学界对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的划分,特别是将外部治理理解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其基本的理念支撑仍然是“投资者主权”和“股东至上”。当然,也有学者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否定“股东至上”是公司治理的基础,但由于他们所设计的利益相关者介入公司治理的具体措施,仍然是以将公司债权人的身份转为股东身份为前提的,换言之,尽管他们认为,公司治理在法学意义上应当包括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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