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能源基础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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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能源基础管理

第九章 能源基础管理 第一节 能源计量管理 一、概述 (一)基本概念 1. 能源计量 能源计量是指在能源流程中,对各个环节的数量、质量、性能参数、相关的特征参数等进行检测、度量和计算。 2. 能源计量器具 能源计量器具是指测量对象为一次能源、二次能源和载能工质的计量器具 (二)依据 《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以下简称《通则》) 规定了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的基本要求。 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独立核算的用能单位。 (三)种类及范围 1. 输入用能单位、次级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的能源及耗能工质; 2. 输出用能单位、次级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的能源及耗能工质; 3. 用能单位、次级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使用(消耗)的能源及耗能工质; 4. 用能单位、次级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自产的能源及耗能工质; 5. 用能单位、次级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可回收利用的余能资源 二、能源计量器具的分类(按结构特点分类 ) 1. 量具 即用固定形式复现量值的计量器具,如量块、砝码、标准电池、标准电阻、竹木直尺、线纹米尺等。 2. 计量仪器仪表 即将被测量的量转换成可直接观测的指标值等效信息的计量器具,如压力表、流量计、温度计、电流表等。 3. 计量装置 即为了确定被测量值所必需的计量器具和辅助设备的总体组合,如里程计价表检定装置、高频微波功率计校准装置等。 三、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 (一)配备原则 1. 应满足能源分类计量的要求。 2. 应满足用能单位实现能源分级、分项考核的要求。 3. 重点用能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便携式能源检测仪表,以满足自检、自查的要求 (二)配备要求 1.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应满足《通则》规定。 2. 用能单位应加装能源计量器具。 3. 耗能量(产能量或输运能量)大于或等于《通则》规定中一种或多种能源消耗量限定值的次级用能单位为主要次级用能单位。主要次级用能单位应按照《通则》规定要求加装能源计量器具 4. 单台设备能源消耗量大于或等于《通则》规定中一种或多种能源消耗量限定值的为主要用能设备。主要用能设备应按《通则》规定要求加装能源计量器具。 5.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应符合《通则》表3规定的要求。 6. 对从事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性质的企业(如火电厂、输变电等用能单位),其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满足评价其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效率的要求。 7. 对从事能源生产的用能单位(如采煤、采油企业等),其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满足评价其单位产品能源自耗率的要求 8. 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应满足《通则》表4规定的要求。 9. 主要次级用能单位所配备能源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电能表除外)参照《通则》表4规定的要求。电能表可比表4的同类用户低一个档次的要求。 10. 主要用能设备所配备能源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电能表除外)参照《通则》表达4规定的要求,电能表可比表4的同类用户低一个档次的要求。 11. 能源作为生产原料使用时,其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应满足相应的生产工艺要求。 12. 能源计量器具的性能应满足相应的生产工艺及使用环境(如温度、温度变化率、湿度、照明、振动、噪声、粉尘、腐蚀、电磁干扰等)要求。 四、能源计量器具的检定 检定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行为,用来查明和确认测量仪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一)检定方式 1.1 强制检定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强检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的检定合格证书,对检定不合格的,则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注销原检定合格印。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罚款。 1.2 非强制检定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一般多为用于生产和科研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如果本单位不能检定,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6号公告,对企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企业自行管理 (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1、尺:竹木直尺、套管尺、钢卷尺、带锤钢卷尺、铁路轨距尺; 2、面积计:皮革面积计; 3、玻璃液体温度计:玻璃液体温度计; 4、体温计:体温计; 5、石油闪点温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谷物水分测定仪; 7、热量计:热量计;  8、砝码:砝码、链码、增铊、定量铊; 9、天平:天平; 10、秤:杆秤、戥秤、案秤、台秤、地秤、皮带秤、吊秤、电子秤、行李秤、邮政秤、计价收费专用秤、售粮机 11、定量包装机:定量包装机、定量灌装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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