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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融资租赁业务保理细则【年版本】 .doc
PAGE 1
制度管理信息表
制度基本信息项
制度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实施细则》(1.0版,2009年)
条线
公司
现行版本
1.0版,2009年
现行版本印发日期
2009年5月
上次版本
/
上次版本发文号
/
上次印发日期
/
发文部门
总行贸易融资部保理业务中心
拟稿人
姚璐
密级
普通件
签发人
胡跃飞副行长
本次版本有效截止日期
2012年6月31日
修订信息
(对制度进行修订时填写)
内容上已被完全涵盖的原制度
制度名称
制度文号
备注
PAGE 22
深圳发展银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实施细则
(1.0版,2009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发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市场,规范我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及我行国内保理业务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是指在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将融资租赁服务产生的未到期应收租金转让给我行,我行以此为基础,在综合评价租赁公司的信用风险、经营水平、财务状况、担保安排以及符合本细则规定承租人各项条件后,为租赁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的一系列综合性金融服务。
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是以应收租金作为我行债权受让标的,是保理业务在融资租赁行业的应用,其还款来源保障是在承租人具有较好持续经营能力和较强综合偿债能力、租赁物能产生良好效益和现金流的情况下承租人对应付租金的正常支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方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方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1. 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2. 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3. 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国内试点融资租赁公司。
上述三类租赁公司在我行办理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时,均适用我行公司法人客户的授权、授信管理原则。
第五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术语均适用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主要术语解释,专用术语的对应关系及释义如下:
1. 出租人:对应于卖方,是应收租金的权利人。在本细则中仅指租赁公司。
2. 承租人:对应于买方,是偿付租金的责任人。
3. 融资租赁合同:对应于商务合同,是叙做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凭据和基础,应符合《合同法》第十四章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且合同内容不能违反以下条件:
(1)除非支付全部租金,否则在租赁过程中承租人不得退租;
(2)因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等产生的交易纠纷与租赁公司无关。
若经营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十四章对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则该经营性租赁合同可视同融资租赁合同处理。
4. 应收租金:对应于应收账款,是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因融资租赁交易而产生的承租人尚未清偿的债权。
5. 承租人额度:对应于买方额度,是我行依据该承租人应付租金而对一个或多个租赁公司提供保理业务服务的最大限额。该额度为控制额度,不须以签署合同的方式确认。
第二章 业务模式
第六条 根据租金性质和租赁物是否为新购买,本细则中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分为普通融资租赁保理、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和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三种模式。
(一)普通融资租赁保理
是指在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租赁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我行受让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并为租赁公司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
普通融资租赁保理的业务流程如下 :
1. 租赁公司与供货方、承租人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且上述合同已生效;
2. 租赁公司将约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
3. 租赁公司向我行申请保理业务;
4. 我行为租赁公司核定授信额度;
5. 在明保理中,我行和租赁公司将应收租金转让事宜通知承租人;
6. 我行受让合格的应收租金后向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7. 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至指定账户;
8. 租赁公司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付我行的融资本息。
(二)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
是指在租赁公司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方式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后,我行受让上述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并为租赁公司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
本细则所称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获得资金融通或改善财务结构,先将自有资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再向租赁公司租回该资产使用,直至承租人支付完全部租金并付清租赁物残值对价后,重新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
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的业务流程如下:
1. 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自有资产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2. 租赁公司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
3. 租赁公司向我行申请保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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