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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doc

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引 言 专利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利,对其保护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划分和利益平衡。如果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大,势必将现有技术或公知技术纳入到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范围之内,导致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而如果将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过小,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挫伤科技人员从事发明创造的热情。上述情况的发生将不利于我国科技技术事业的整体发展,实现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 目前国际上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主要有三种,周边限定原则、中心限定原则以及前两种原则的折衷原则。而我国在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经验基础上,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制订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其中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对于社会公众全面了解专利技术方案,更好的理解、澄清和适度修正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的更加准确是非常重要的。而在实践过程中,在专利权无效审查程序,专利权无效案件以及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解释”一词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不统一,这种状况长期存在,将使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是必要的。 在此文的撰写过程中,我们汇总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文章、专著,搜集了一定数量的典型案例,并赴审理过相关案件的法院进行了深入调研。在初稿形成后,还邀请部分知名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对文稿进行了分析、论证,吸取了很多有益的意见和建议。在此谨向给与课题组提供大力支持的法院、法官、专家、学者致以由衷的感谢。由于搜集资料以及课题组成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本报告所存在的错误和瑕疵亦希望得到同行的批评和指正。 正 文 在2006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中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的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足够允许的。但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除了上述规章内容以外,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于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并未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以下,我们将结合审查和司法实践,从几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一、综述 (一)解释的含义 《辞海》中“解释”一词的释义是“分析、说明”,但对于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包括“理解、澄清和特殊情况下的修正”等方面的含义。即:帮助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进行理解;澄清因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在表述上存在的不清楚以及弥补技术术语多义理解的缺陷;在特定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书技术术语的理解进行修正。 (二)解释权利要求的尺度 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公平,关键在于执法尺度的统一。而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主体的身份而言,在专利复审、无效阶段,审查员是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在司法审查阶段,法官是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但无论是审查员还是法官,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的独占权达到稳定的平衡状态,都应以《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尺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三)被解释的对象 在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政程序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过程中,“解释”的对象应当是权利要求书的授权文本或经无效审查阶段进行修改的文本。而且,权利要求书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应当共同构成本专利所受保护的技术方案。 二、如何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 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仔细阅读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和实施例)[1]和权利要求书,全面了解本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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