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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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问题 一、概述 1、概念 早在罗马法,就有“不完全附约”和“完全附约”两种定金种类,这相当于今天我们所说的“解约定金”和“证约定金”,很明显这是继受罗马法的定金制度,各国只是立法例各有不同。 我国《担保法》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依上述规定,可将定金定义为:为担保债权,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合同履行前给付对方一定的金钱。通过定金交付,债务履行与否与该定金之得失挂钩,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适当的履行债务,发挥担保作用。 2、属性 (1)定金为金钱担保。定金,是作为担保债权而存在的,其标的乃作为消费物之金钱,具有高度的流通性特征,使得金钱担保不同于人保和物保。定金一旦交付于债权人,按照“占有与所有一致”的货币所有权规则,定金之所有权即转移于债权人。因此,定金不同于所有权保留,也不同于将金钱特定封包的金钱质押。交付定金一方只有在收受定金方不履行债务时得以要求双倍返还,这显然又不同于让与担保。问题是定金之标的可否为金钱以外之种类物?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依我之见,既然定金非担保物权,本质上就属于契约,故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不妨承认之,但需以种类物为限。 (2)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凡担保合同,均从属于主合同,故定金合同成立需以主合同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亦随之无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主合同获得履行,定金也就失去目的。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场合,定金合同是与主合同分离而存在的(后述)。 (3)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和要物合同。首先,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担保法》90条),以体现其要式性;其次,定金实际交付为定金合同成立之条件。有一点需注意,《担保法》90条后半段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这意味着交付定金是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这里显然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含义。《解释》119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这可视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所谓交付,既可依现实交付为之,也可依观念交付为之。如果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拒绝交付定金的,定金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不能视为违约,也不能按《解释》第7条的规定处理。至于是否存在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衡量。 (4)定金担保为担保双方的债权。其他担保一般仅担保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而定金所担保的合同为双务合同,且当事人双方之义务均属定金担保范围,即无论是交付定金方还是接受定金方,其义务履行均与定金得丧挂钩。 二、种类 定金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已存在,但因不同时代、不同国家而种类各异,其性质和效力也不尽一致。从《担保法》89条规定来看,似乎只有违约定金一种。但《担保法解释》增加了若干定金种类。 (1)立约定金 是指保证正式订立主合同的定金。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于正式合同之前签订意向书,而在意向书中常能看到当事人对立约定金之约定。《解释》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时,定金合同先于主合同生效。值得注意的是,立约定金成立的特别要件是:当事人对主合同的主要内容已有预设,即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潜在的合意,只需将来予以确认,如达成意向书、对需书面订立的合同已经达成口头合意等。因为将来合意达成与否具有不确定性,立约定金非为担保主合同讨价还价之过程行为,乃担保双方根据预设内容正式签约之结果行为。例如双方仅约定立约定金担保将来签订某合同,但该合同之性质、种类、具体条款无从考证,定金合同不能成立,除非依交易习惯可确定之。 (2)成约定金 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因定金的交付,主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在这里,定金是作为主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存在的,定金合同得脱离于主合同而成立。《解释》116条前半段承认了这种类型,同时,后半段又规定: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这完全符合《合同法》36、37条的精神。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具备时,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由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3)解约定金 以定金得丧为代价而保留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定金不当然具有保留合同解除权的效力,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解释》117明确承认了此类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4)违约定金 这种定金的作用类似于违约金,并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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