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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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研究.doc

对未发表的作品,特别是对本案中涉及既未发表、又很容易被修改和复制的数码照片,如何认定侵权宣传资料上的图片与数码照片的一致性,如何认定未发表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较难把握。本案是一起运用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相结合的方法解决上述难题的案例,本文尝试对这一审判经验加以总结。 [案情]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持有电脑光盘两张,刻录了在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格林豪泰静安店(上海新闸路1829号)中拍摄的系列数码宣传照片(文件名分别为0019-0054)。其中文件名为0020、0031、0038、0053的四张照片,在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和制作的四折页宣传单中使用。200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帝悦大酒店二楼前台放置、任来客随意阅看的宣传资料使用上述光盘中文件名为0032、0043的两张酒店室内照片,未经原告授权。经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由原告在帝悦大酒店取得涉案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为单张双面,每面的中部并排陈列了三张图片,从左向右的第二、第三张图片即为本案所涉之图片。经比对,第二张图片与原告光盘中文件名为0032的照片完全一致;第三张图片中杯子上除缺少原告公司商标标识外,与原告所持光盘中文件名为0043的照片完全一致。为此,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3110.8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过两张系争照片,其中一张图片与原告光盘中的图片不一样,图片中杯子上并无原告的标识图案,原告仅凭所持有刻录系争两张照片的光盘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系争两张照片的著作权。故原告不是系争宣传图片的著作权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常理,同一场景下不同的人因构思不同、视角不同,所拍摄的照片也不会完全相同;同时,数码照片具有可修改性。经对比,被告宣传资料中使用的图片除其中一张图片中杯子上缺少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外与原告所持光盘的照片完全相同,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确认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光盘中文件名为0032、0043数码照片具有一致性。通过细节推定系争照片与光盘中的系列其他照片于同一天拍摄完成,即其他照片合法在先使用之日,系争照片已拍摄完成;且被告未对其合法使用宣传资料中的图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原告对系争照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未发表的图片,并未经同意予以部分修改,分别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以及复制权等权利,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依法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情节,结合合理支出费用,在50万元法定赔偿额以下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照片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作品为数码照片。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数码照片已逐渐替代传统胶卷照片,走进了千家万户。数码科学技术的普遍推广和应用,也影响到知识产权法对图片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标准。因为数码照片不同于传统照片,传统照片以感光材料即胶卷作为载体,拍摄后的胶卷要经过冲洗才能得到照片,一次成形,不能轻易修改;而数码照片则是将影像信息以数字方式存储于磁盘或内存卡中,因而可以直接把数据传给计算机或者刻录成光盘,并借助于计算机的处理手段,对数码照片进行修改。这些新特点,使得对如何确定数码照片作为可以复制的作品源与被复制成图片之间的同一性判定,以及数码照片,特别是未发表的数码照片著作权权利归属等法律事实认定标准产生很大的挑战。 一、数码照片著作权案件审理的难点 数码照片权利作为著作权之一,是一种事实权利,无论发表与否,均享有著作权。[1]保护著作权的前提是确定权利归属。已公开的数码照片,主要是指专业艺术照片,这类照片往往会通过合法出版物,或在公开场合(例如网站、会展场所等)发布而为公众所知,因此很容易确认著作权的归属;而未发表的数码照片,主要是指商业自用和家庭自用两种私用型的数码照片,前者是为宣传和开拓自身的商业市场而拍摄,后者是为家庭欣赏和美化生活而拍摄,一般不会公开发表,这样就不被公众所知晓,也无可以证明作品权属的权利凭证,且著作权人往往自我保护意识差,一旦被侵权,要权利人自己证明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是困难的,相应的著作权保护也就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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