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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育权问题的思考.doc

对生育权问题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发生了许多有关夫妻生育权是否平等的争讼案件受到了社会舆论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在对生育权的认识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生育权是指公民在自身具备生育能力并且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 关于生育权的性质,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它属于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等。目前将其归入人格权范畴的支持观点居多。虽然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拥有很多共识,但其他学者的不同观点亦有极大启发。本文中,笔者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并将加以阐述。 笔者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首先,生育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人格权的固有性从实质上讲是指人格权是体现人本性的权利,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人格权是人们基于自然法则、人类理性和道德而具有的体现人类本性的权利。”生育行为既是人作为高等动物生物机能的表现,又是个人生命延续和家族存续的前提,是一种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天赋人权。由于身份权的特征之一在于不是民事主体固有的,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取得或消灭,因此与生育权的固有性相悖。 其次,作为生育权客体的生育利益是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是指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和精神自由等利益;身份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基于一定身份所取得的利益,如配偶之间的相互忠诚与陪伴,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等。生育权所针对的生育利益体现的是人的行为自由,人可以自由地决定生育这一与自己的生活方式、未来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因此,生育利益从本质上讲是人的生育意志自由,属于人格利益中的自由的范畴,而非基于夫妻身份所产生的身份利益。 再次,生育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生育权所体现的生育意志自由是主体精神存在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间接地对主体物质存在形式的维护与延续起着重要作用。”生育权涉及人对自己私生活最隐秘的,但又与个人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生活方式和未来发展最密不可分的重大事项的自主权,因此,其对维护主体的独立性及培养主体独立的人格意识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是人身权的一种,但与其他人身权不同。一般的人身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由公民个人独立行使,而生育权必须由夫妻二人共同行使,权利主体具有复合性,这是由生育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生育权上的这种共有性要求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必须共同协商一致,是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生育决定权。是指生育权主体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以及生育时间、间隔的时间、生育数量的权利。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由于生育权的共有性,要求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公民在行使生育决定权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为前提。 (二)生育请求权。是指生育权主体为实现生育权而要求国家及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技术帮助和服务帮助的权利。如夫妻决定不生育,或暂时不生育时,国家及相关机构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提供避孕技术和措施的指导,采取终止妊娠的措施服务;对决定生育子女的,提供婚前或孕前的医学检查、孕期的定期检查等。 (三)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生育权主体依法选择生育方式实现生育的权利。自然受孕、自然生产是人类延续的最基本方式,也是最为人性、最符合伦理道德的生育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生育方式上也给人们更多的选择机会。对于选择人工生育方式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权主体对有关自身生育的信息有了解、知晓的权利。生育知情权在生育权体系中起着基础和前提性的作用,它直接关系到其他生育权能的行使。它包括夫妻之间,有权了解对方有关与生育有关的一切信息;以及夫妻对特定机构进行的婚前检查、接受生殖健康服务和孕产期保健有权要求如实告知检查结果。 (五)生育权的各种限制。因为权利最终表现的是利益性,因此无论是权利本身之间还是此权利与彼权利之间,冲突就变成了不可避免的事情。在此冲突之下,生育权必然成为一种受限制的权利。生育权的行使应有以下限制:1.自然条件的限制。世界各国的婚姻法基于优生学、遗传学原理和民族繁荣等因素的考虑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包括近亲属和患有某些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同样道理,生育直接关系到国家的下一代人口整体素质的提高,因此对于某些患有严重传染病和遗传性很强的疾病的人也应该限制其不准生育。我国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还倡导“晚婚晚育应予鼓励”。2.社会条件的限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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