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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贞操权索赔案中的几个问题的探讨.doc
对贞操权索赔案中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 案情回溯
1998年8月15日,29岁的王丽(化名)参加深圳某公司的英语俱乐部,结识定居于澳大利亚悉尼市的男子李伟(化名)。该男子利用邀请王丽欣赏澳大利亚风景照的机会将王丽诱骗至其住所处,在卧室里,李伟强行将王丽奸污,此后,李伟又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在卧室、客厅以及卫生间对王丽多次实施强奸行为。8月16日凌晨,王丽趁李伟上卫生间之机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立即将李伟抓获。
1999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伟犯强奸罪成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伟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深圳中院重审。
深圳中院于2000年6月9日再次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深圳中院于2000年6月9日再次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2000年11月10日,王丽全权委托金永泉律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李伟侵犯原告王丽的贞操权,要求法院判决李伟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人民币。
2001年1月11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作出宣判。法院认为被告李伟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上述方面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李伟赔偿王丽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过低,也依法上诉。
据报道称,此案属于我国首例贞操权索赔案,,适逢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故该案在社会各界引起很大争议。笔者现就争议的几个焦点阐述自己的看法。
二 贞操权的归属
在本案中,原告方和法官都提到了贞操权,但是贞操权仅是学理上的概念,法律条文并未提到贞操权,包括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如何认定贞操权,侵犯贞操权应不应该赔自然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
何谓贞操,尚无明确的定义,贞者,坚定不移之义,操者,纯洁之操守品行,贞操连用,即指对纯洁之操守品行坚定不移。贞操是封建统治者对妇女的性操守的苛刻的、非分的、非人道的道德要求,贞操观反映的是一种典型的男女不平等的封建道德观念,它与现代道德观念尤其是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格格不入。带有封建色彩的贞操为现代人所批判,然而,批判仅仅限于道德上,将该批判上升到法律的层次上,显然是很不妥当的,毕竟法律与道德是有很大区别的。
对于道德领域内的贞操,暂且不论,但是本案原告方提出来的贞操权在法理上的探讨却很有价值。假如贞操权属于法理上的概念,那么他毫无疑问将归类为人格权之一种。从字面理解,贞操权即权利主体保持对纯洁的操守忠贞不二的权利,这个概念显然很模糊。该权利可以应该为贞操,但是贞操并不具有法学上的意义,让贞操成为客体,在法律上受到保护显然有违法的精神。
但是法律并不因为一权利客体与现代法精神背离而认定该权利的不存在。隐私权现在已被许多国家确立为人格权之一种,假使某人的隐私中的很大部分为此人贞操方面的内容,法律是否因为贞操的封建色彩而不予保护呢?因此,笔者认为,贞操完全可以成为贞操权的客体,贞操权应为人格权之一种。理由如下:
(一)、道德上的排斥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禁止。
贞操权假如成立,很显然属于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的任何行为只要不触犯法律,即视为合法。公民维护自身的贞操,法律并未禁止,只是背离了道德的准则。人们常说:法律只是道德对人的最低标准。此话并非完全没有道理,至少它可以肯定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道德对人的要求一般比法律低。
有学者称,对贞操权的保护有悖于现代道德观念。贞操权作为法律上的一项权利,在讨论它时显然已经默认它的合法性,对它的保护何谈有悖现代道德观念呢?因此,我认为应该是“对贞操的保护有悖于现代道德观念”才合适。
(二)、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保障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它当事人的非法干预。
贞操自古有之,封建社会男子强迫自己的妻妾严守贞操,否则将触犯家法,为家族和社会所不容。可以说,封建社会的贞操实为封建社会所特有的强行法所规范。当代社会,家法与封建陈法旧律一去不复返,倍受贞操困扰的妇女也已获得解放,但是我们不能够以另一种强行法规定贞操的彻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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