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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doc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1.“多次盗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起来,成为不以盗窃所得金额定罪的非数额盗窃新类型,且对此盗窃应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的情形,属于对一般场所盗窃次数的单独定罪。 什么是“多次盗窃”?根据立法常理,三次以上应为多次,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次盗窃”仍应理解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实施盗窃,且累计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 如果在追溯期限内多次实施盗窃,每次盗窃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可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累计计算盗窃金额定罪处罚;若在一年内多次盗窃最后一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此前每次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盗窃金额应累计计算,按“数额较大”的情形定罪处罚;若在一年内多次盗窃每次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每次盗窃应不含“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则应按“多次盗窃”的情形定罪处罚;超过一年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金额不累计计算,不以犯罪追究。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综合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家实施犯罪的,如某人在某一晚连续实施盗窃犯罪时,对一栋临街经营房屋中的几家商户连续实施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盗窃。 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的财物价值多少,一律规定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对“户”这个私人领域的重点保护。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更大。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单独作为盗窃定罪的情形,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含义,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住所,包括居民或村民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也不得随意缩小,以避免刑事打击犯罪的过度与放纵。“户”在这里是指住宅、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用于生活居住的场所合混合的门面店铺,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与外人隔离的非经营时间,属于店主私人生活期间,根据具体情形则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如基于亲属、朋友关系约见、玩耍、留宿,或因其他原因经户主许可进入,行为人乘户主疏忽,偶然萌生盗窃的邪念而“顺手牵羊”,实施盗窃,则该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具有“入户”的正当性、合法性,不具有侵犯他人私迷领域的因素,其危害性不及私自闯入他人处所的前提条件,不应作为成立盗窃犯罪的客观要件。 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3.“携带凶器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单独作为盗窃定罪的法定情形,是因为行为人在携带凶器时实施盗窃,除了侵害公私财产权外,极有可能因抗拒抓捕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大于未携带凶器的一般盗窃犯罪。行为人在盗窃时携带的“凶器”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水果刀等能够给人造成心理恐惧、致人伤害的器具。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的目的非常明晰,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抗拒抓捕、逃避制裁等目的,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作案工具,不是用于威胁他人抗拒抓捕的目的,则只能视为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通过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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