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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基本法律制度案例.doc
工程建设基本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原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被告:x x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一、基本案情
1998年4月,甲方与自称是x×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措费及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此外,尽管某建筑集团曾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当时被告并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这种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2
原告:香港x 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
被告:广州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4年6月10日,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州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广州市x×工业区的一块面积为2000m2的工业用地转让给香港公司,转让款共500万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香港公司败诉关键在于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又不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香港公司付清余款的同时,广州公司应完善用地手续,即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算,即从1994年9月10日起至1996年9月10日止。《民法通则》第139条、140条分别规定了诉讼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但是,本案中香港公司虽称其曾于1995年5月2日、1997年1月5日两次函告广州公司,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所以未获法院采纳。因此,为了使诉讼时效延长,一定要留下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例如,本案中香港公司致函给广州公司,应亲自送广州公司签收,留下回执,或通过邮局挂号邮寄,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权利在被侵害时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3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被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一、基本案情
原告房产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就某写字楼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
三、案例评析《民法通则》第58条第7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房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协议形式上是参建,但其实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是自始无效的。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4
原告:赵某
被告:钱某
被告:x x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
一、基本案情
l999年10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设计公司订立一份《聘用合同》,进入设计公司从事装饰设计工作。
三、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著作权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原《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据此,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其所在单位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但职务作品如果是作者主要利用其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则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其所在单位享有。本案中的原告赵某为完成被告设计公司的工作任务,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样板间设计施工图,应当属于前面所述情形,原告赵某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告设计公司享有。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按照工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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