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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的研究.doc

浅谈《森林法》的修改 【摘要】本文在分析我国《森林法》不足的基础上,认为森林法的修改应从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宗旨、重视科学技术、打包立法、科学管理、分类经营、完善公众参与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森林法;修改;建议 ? 【正文】 一、现行《森林法》存在的问题   (一) 没有体现林业基本法的作用   《森林法》的林业基本法地位在法学界都认可,可实践上,《森林法》并没有发挥作为森林资源 法律 体系核心法律的基本法的作用。   森林,从生态学讲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以树木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一个群落生态系统,包括林地、树木、其他林地植物和栖息的动物。从植物学讲,森林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以树木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我国《宪法》第9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自然 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外。”现行《森林法》在立法上采用的是《宪法》中的“森林”(即“森林资源”)的概念,但在具体规定上却只着重指木材生产,1998 年的修订虽然增加了“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原则规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公益林建设,以及对林地、野生动植物等内容却并未作规定或只是简单的提及,采取另行立法的办法。   立法程序上,《森林法》由人大常委会立法,没有确立其在国家森林法律体系中作为“基本法”的地位,涉及森林的许多内容只能由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来规范。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及法律,《森林法》应有自己完整独立的法律体系,应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森林法》应高于其他森林单行法,理应由人大立法。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由人大(而不是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是《森林法》立法的必然要求,否则对于《森林法》这一“基本法”衍生和具体化的下位法,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在客观上出现了与母法森林法“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现象,或只能由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影响其实施效果。   (二)具有明显的行业倾向   我国现行的所有林业法律法规,其指导思想仍然是如何“经营”与“收获”,或者如何保障“经营”与“收获”,除了为数极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六项中有关条款外,其他所有涉林法律法规的主题仍然是“木头”林业,倒置了生态与 经济 的关系。这突出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资源的定义上。   (三)缺乏森林生态保护的制度   森林生态保护的必要性不言而喻。但受观念局限以及为经济 发展 服务的思想指导,建立在传统林业理论基础上的现行《森林法》本质上就是一部木材生产促进和保障法,其制度内容主要围绕如何实现森林的经济价值而设计,考量的是如何保障木材供应。这种倒置生态与经济关系的立法理念反映在制度规范中,就是对于森林生态保护制度的严重忽视。虽然《森林法》也有一些森林保护方面的规范,但也只是从维持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的生产出发,防治森林火灾、病虫害和禁止毁林事件的发生,关注的重点是林产品的产量和经济利益,而并非森林的生态效益。显然,《森林法》没有系统地确认森林生态保护的基本制度。   (四)未能与国际法接轨   自可持续发展概念提出以来,国际上开始逐步实践森林可持续发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1 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强调了森林在全球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战略地位。对于森林生态重要性的认识,使得国际社会对可持续森林经营及其标准和指标体系、产品贸易中的森林认证体系高度关注,形成了9 个有关森林可持续经营标准与指标的区域性进程,世界上已有150 多个国家正式加入这些进程。我国还是60 多项国际环境资源条约及WTO 的成员国。国际森林保护和林产品贸易方面的国际规则对我国森林可持续开发和保护具有指导意义。作为这些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其规则也是我国林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森林法》并没有将这些国际性文件的内容内化在制度中,未能实现与国际接轨。   (五)现行《森林法》有些法条设定上不够严密   1、现行的《森林法》第39条内容与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国有、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则不太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协调。我国宪法对国家保护国有、集体的财产以及公民合法的财产进行了专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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